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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益霞诉朱士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217号原告陈益霞,女,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冯屯镇薛东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洪臣,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士心,男,1979年3月29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陈益霞与被告朱士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益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臣,被告朱士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九月初四,经中间人王洪臣介绍原告的丈夫将家中的保鲜展示柜卖给被告,双方协商价款为1000元。当时被告说没钱,先赊欠一段时间,并当场将保鲜展示柜拉走。今年6月12日,原告和丈夫骑电动车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不给货款,只给租赁费,双方发生口角。当原告方离开三四十米的时候,被告手拿砍刀追上,将原告致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将原告打伤,理应赔偿原告所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369.56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当时原告找到被告店里要钱,被告早已把钱给了原告,原告就说没给,就骂被告。原告和其丈夫王洪泉走了有三四十米,然后骂着又回来了。被告当时过去,原告用头顶被告,被告一推,把原告推到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士心曾购买原告陈益霞的保鲜展示柜,2012年6月12日,原告陈益霞和其丈夫王洪泉找被告朱士心索要欠款,双方在茌平县冯屯镇薛东村南北公路朱士心的肉食摊附近发生争执。在陈益霞和王洪泉向回走时,朱士心从后面追上,将陈益霞搡倒在地,致使陈益霞受伤,经茌平县公安局对陈益霞的伤情进行鉴定,出具(茌)公(活)鉴字(2012)2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益霞损伤构成轻微伤。陈益霞受伤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19.59元。另外,陈益霞在茌平县公安局交鉴定费2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关系,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是理所当然,双方应协商处理,不应为此发生争执。在原告陈益霞不再与被告争吵而向回走时,被告又从后面追上原告,将其致伤。被告存有过错,应对原告为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是1519.56元元;受伤后,陈益霞住院2天,误工费按每天80.41元计算,应为160.82元;护理期限为2天,护理费按每天80.41元计算,护理费为1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6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发生了上述费用,也就不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士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益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181.2元。二、驳回原告陈益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士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秀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