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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2年3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屈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某。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妻安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发李某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参与互殴。后李某某、李某丙等人一起进入李某某家院内时,李某某用木棍将李某某头部打了一棍,致李某某受伤,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他没有打过李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邻里纠纷,请求法庭酌定从轻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之妻安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因而引发李某某、李某某之子李某甲、李某某、李某某之女李某乙互殴。后李某某一家人进入自家院内。李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兄李某亥与李某丙。李某亥到现场后见其父李某某、其母安某某受伤,便推开李某某家的大门,与李某某、李某丙等人一起进入李某某家院内,李某某用木棍将首先进入大门的李某某头部打了一棍,致李某某受伤。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颞部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面部的擦挫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害人李某某对李某某表示谅解。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妻子与李某某妻子因琐事发生争执,相互厮挽,被在场的人拉开。他妻子回到大门后,李某某妻子叫来两个儿子,一个媳妇共来了六人,他们硬踏坏大门,手里各拿一根木棍闯进来,李某亥二话没说朝他头上打了一下,他眼前一黑倒下了。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妻子与他妻子因琐事发生厮打,他妻子的五个门牙掉了。他妻子朝李某某家走去,又与李某某妻子发生厮挽。他看见情况不妙往开劝架,来了李某某高喊往死打,拿起木棍朝他左腿上打了几棍。他的女儿打电话叫回来他的两个儿子,他们进李某某家的院子质问时,李某某二话没说一棒就打在了他的头上,他当时就倒在地上。3、证人李某亥的证言,证明他们与李某某家打架的过程。4、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六人走到李某某家的院子中时,李某某一棍打在她丈夫的头上,她丈夫倒下了。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家六口人闯进她家院子,李某某先出去,结果被打倒了,打在了脑门心,缝了两针。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他们到了李某某家院子时,李某某拿一根木棍打在他父亲李某某的头部右侧,他父亲跌倒躺在李某某家房跟前。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与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一致。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她父亲李某某在李某某家院子里拉架时,李某某把她父亲头上打了一棍。9、证人李某壬的证言,证明他去后看到张某某、安某某俩人脸上都有抓伤,血流不止。张某某被二儿子的拉走了,安某某口上有血。10、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明他到了李某某家院中时看到李某某躺在李某某侧房门前,右手按着头说他头痛的不行。李某某在门前蹲着,张某某在地下躺着,其他人都互相骂着,院中扔下几根木棍。11、证人范某壬的证言,证明李某亥一家六人进入李某某家院内打架的情况。12、诊断证明,证明李某某的伤情。1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4、鉴定结论,证明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15、调解笔录,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是同户族近亲,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不能冷某壬处理,相互发生厮打,致李某某受伤,属轻伤。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相互表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振恩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