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2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499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姜某。委托代理人李寿华,陕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母姜某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结婚,2002年7月6日生下原告。2009年2月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姜某抚养,被告陈某乙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抚养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28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之母姜某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陈某甲,2009年2月10日,原告之母姜某与被告陈某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陈某甲由姜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不包括重大疾病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截止到孩子高中毕业。大学的费用待议。姜某与被告陈某乙协议离婚后,被告陈某乙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乙支付截止2012年2月份之前拖欠的抚养费28800元。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就抚养费的支付以及数额达成协议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陈某乙作为原告陈某甲的亲生父亲,未按照与原告陈某甲之母姜某达成的协议书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不但伤害了父子之情,也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有关规定。现原告据此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指出,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有悖诚实信用,作为父亲对孩子既不支付抚养费,又未尽到教育子女的义务,结合本案应对被告予以批评,希望其尽早认识错误,改正不足,担当其做父亲的义务。被告陈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法律规定,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28800元(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琳君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赵琳君校对:王小波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