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夏津县。法定代表人宋长山,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志锋,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金国,夏津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城。法定代表人公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本富,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锋、尹金国,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书强、赵本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经夏津兴达配货站业主侯素红介绍,我单位派鲁N×××××-NS807重型半挂车为被告从河北省平山市向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运送煤炭,当晚11点左右在平山装煤73吨,第二天早晨8点左右到达茌平信发华宇公司货场,过磅后,其工作人员称煤里加水了,不能卸车,虽经我方司机及跟车人员反复解释:当天是雨天,并装的是煤底,毡盖车辆不好造成的,并没有加水,并共同查看了GPS记录,其停车时间、地点、次数都能证明没有加水,而信发华宇公司工作人员置之不理,坚持说煤炭加水了,并要做罚款处理;被告怕影响其运输业务,未经我方允许,擅自主张,主动交纳罚款后并卸掉了车上的煤炭,之后把我车辆扣留在其停车场,逼着我们拿钱;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已给我们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106条、117条等规定,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我单位车辆鲁N×××××-NS807重型半挂车和支付运输费用5694元,并赔偿我方停运损失,每扣押车辆一天,赔偿停运损失1056元(31680元/月÷30天/月),承担评估费1000元,恳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决。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辆在为信发华宇公司运输煤炭时存有严重的向煤炭中加水的现象,后经华宇公司调查查出对该车辆做出罚款和赔偿损失85571.96元。该车的实际车主张志锋因无力缴纳该款项,遂与我公司协商,由我公司垫付上述款项,并与我公司赵本富及该车的实际车主张志锋,共同到华宇公司财务科进行了缴纳。之后,张志锋将车辆抵押给我公司,承诺回家凑钱。凑够钱再来提车,时至今日该车的实际车主张志锋没有将公司垫付款项还清,所以我公司享有对该车辆的留置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经夏津兴达配货站业主侯素红介绍,该车的实际车主张志锋用自己的鲁N×××××-NS807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为被告从河北省平山市向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运送煤炭,第二天上午到达茌平信发华宇公司货场,过磅后,被工作人员发现煤里加水,经信发集团燃料处、华宇煤管科、质检科及承运单位统一到场,认定该车掺水,经化验确认事实确凿,根据集团《对“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理程序》之规定,对肇事车辆处理如下:将掺杂使假的煤炭全部没收、取消肇事车辆在信发集团的煤炭承运资格,按矿发数包赔煤炭损失计73.02吨×898元=65571.96元,对肇事车辆罚款2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85571.96元,限11月9日前18时前以现金方式交华宇电厂财务科;责成四公司写出书面检查及保证书,确保不再发生类似事件。张志锋遂与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通知了侯素红,三方经过沟通,由被告公司出面协调此事,张志锋因无力缴纳该款项,由被告公司垫付款项;11月9日三方共同到华宇公司财务科缴纳了罚款;之后,张志锋将车辆抵押给被告公司,承诺回家凑钱,凑够钱再来提车,时至今日张志锋没有将公司垫付款项还清,涉案车辆停放在被告公司。被告和华宇公司有运输合同,侯素红承接的被告的活,侯素红与被告方业务关系开展了一两年了;张志锋跟侯素红干了好几年了,是侯素红介绍张志锋在茌平县华宇公司拉煤,干了好几个月了,侯素红给张志锋要提成要信息费,11月7日那天,张志锋愿意去拉活,侯素红给他开的票。山东信发铝电集团燃料处《对“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理程序》规定:对于能够主动承认愿意接受处理者,责令写出书面材料并按以下程序处理:通知派车的汽运公司,责令写出情况说明及深刻检查,将掺杂使假的煤炭全部没收、将其运费全部没收、取消肇事车辆在信发集团的煤炭承运资格,按矿发数交卸煤费、按矿发数包赔煤炭损失,对肇事车辆罚款30000-60000元;对于态度恶劣、拒不承认但证据充分、事实确凿者及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严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电话通话录音;被告提交侯素红、夏津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夏津兴达配货站业主侯素红出庭证言,茌平信发华宇氧化铝有限公司罚款收据,录像资料,山东信发铝电集团燃料处通报、《对“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处理程序》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该财产抵押给被告;原告不履行债务,被告可以留置原告的动产,但被告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怕影响其运输业务未经其允许擅自主动交纳罚款后把其车辆扣留在其停车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因为车辆是原告同意留置在被告公司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运费的多少,所以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运输费用5694元并赔偿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津县泰通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85571.96元损失后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鲁N535**-NS807重型半挂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灵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