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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宛云昌与钟炳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宛云昌;钟炳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宛云昌,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壮,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龙泉驿区。被告钟炳发,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毛学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博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宛云昌与被告钟炳发,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曼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云昌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李壮,被告钟炳发的委托代理人周佳,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驾驶川******号中华牌小轿车在茶店子路与茶店子北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844元,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所驾川******号车辆已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机动车辆保险,且被告符合驾驶资格,所驾车辆符合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皆系原告撞红灯所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被告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1000元生活费、400元护理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时间、标准过高,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系原告造成,处理时应考虑原告的重大过错。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已经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另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钟炳发驾驶川******号中华牌轿车由二环路沿茶店子路往三环路方向行驶。13时02分许,在茶店子路与茶店子北街交叉路口处,钟炳发所驾车辆和横过路口的宛云昌所驾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宛云昌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粹性骨折。原告住院42天后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全休叁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2月、3月、6月、12月、18月回院复查;3、出院后扶拐杖行走,但严禁左下肢负重;4、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等。2012年3月1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宛云昌伤残等级为九级;2、宛云昌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3、宛云昌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4、宛云昌的护理时间为180日。2011年12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2011)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宛云昌驾车未按交通信号指挥通行,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钟炳发未确保安全,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同时查明,事发前原告宛云昌在成都市外双楠大华街居住,在川倒拐耗二鱼火锅店务工。被告钟炳发系事故车辆所有人,钟炳发为该车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宛云昌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钟炳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7844元,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钟炳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还查明,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用共计29070.39元,其中原告垫付9570.3元;被告钟炳发垫付9500元;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被告钟炳发支付护理费400元,支付宛云昌生活费1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扣除15%自费药部分后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险内赔付,自费药由原、被告按责承担。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度等进行重新鉴定,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2年6月2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宛云昌伤残等级为九级;2、宛云昌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元;3、宛云昌损失工作日时间为270日;4、宛云昌的护理时间为135日。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证明书、鉴定报告、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2011)第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宛云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钟炳发承担次要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85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为29070.39元,包括被告钟炳发和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垫付费用。在诉讼中原、被告和第三人均同意,上述医疗费用在扣除15%自费药后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确认医疗费24709.83(29070.39元×85%)由各方按责赔付,自费药4360.56元(29070.39元×15%)由原告承担3052.39元(4360.56元×70%),被告钟炳发承担1308.08元(4360.47元-3052.39元)。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71596元(17899元/年×20年×20%)。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成都,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此项诉请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3490元(270天×87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根据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行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6038元(21384元/年÷12月÷30天×2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450元(135天×7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根据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医嘱,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要支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医嘱和宛云昌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45394.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确认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03484元,因第三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按责应承担份额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7364.95元【(24709.83元+8000元+840元+1000元-10000元)×30%】,则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除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还应承担110848.95元(103484元+7364.95元)。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184.88【(24709.83元+8000元+840元+1000元-10000元)×70%】,应承担的自费药部分3052.39元以及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原告自行承担共计22337.27元;被告承担自费药部分1308.08元以及鉴定费900元(3000元×30%)共计2208.08元。庭审查明被告垫付10900元(9500元+400元+1000元),综上,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金牛支公司支付被告8691.92元(10900元-2208.08元),支付原告102157.03元(110848.95元-869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宛云昌102157.03元。二、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钟炳发8691.92元。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资阳支公司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宛云昌承担351元,钟炳发承担150元。(此款宛云昌已垫付,钟炳发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宛云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昱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