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2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阿青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之母安某某与李某乙之妻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引发李某乙家人与李某甲家人相互斗殴。期间李某甲用木棍在李某乙头部打了一棍,并在其胸部乱打,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胸部所受损伤符合轻伤,头部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李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之母安某某与李某乙之妻张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引发李某乙、李某乙��子李某丙、李某戊、李某戊之女李某壬参与互殴。后李某乙等人回到自家院内。李某壬打电话叫来其兄李某甲、李某亥二人。李某甲看到其父李某戊、其母安某某受伤,便推开李某乙家的大门,与李某戊、李某亥等人一起进入李某乙家院内。李某乙用木棍将首先进入大门的李某戊头部打了一棍,致李某戊受伤,李某甲见状用木棍在李某乙的头部打了一棍,并在李某乙的胸部乱打,致李某乙受伤。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胸部所受损伤符合轻伤、头部的损伤符合轻微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李某戊、安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及打架的过程。2、证人李某亥、李某丙、李养社、王某甲、范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时的打架情况。3��诊断证明,证明李某乙的诊断情况。4、鉴定结论,证明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6、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是同户族近亲,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遇事不能冷某甲处理,相互发生厮打,致李某乙受伤,属轻伤。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属邻里纠纷引发的,案发后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乙对李某甲表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振恩审 判 员 李万海人民陪审员 贺加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