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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骆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骆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4项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陈某某,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骆某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2009年6月18日经临潼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在上小学之前,由原告代管,……。自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未看望孩子,也未支付生活费用。现孩子即将上学,户口尚未申报,女孩由被告抚养也多有不便,为了孩子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为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被告骆某某辩称,原告已再婚,其丈夫也带有孩子,法院原民事调解书已确定孩子由我抚养,应继续维持。因原告多次变更居住场所,我无法查找其具体地址,也就无法看望孩子,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骆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骆某甲。后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经临潼区人民法院以(2008)临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骆某甲由骆某某抚养,在上小学前由陈某某代管。若骆某某在孩子上小学后拒绝接回孩子,从拒绝之时起,每月支付陈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元。”离婚后,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仍未再婚,单身生活至今。孩子(现更名为陈某甲)一直随陈某某生活,因原告变更居住地址等原因致被告无法看望孩子,支付抚养费用。现孩子已达就学年龄,户口尚未申报,影响了孩子的生活成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庭审中,法院多次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调解书、出生证、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孩子自书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调解离婚时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离婚后,被告即常年外出打工,孩子实际由原告负责照料生活起居。被告现仍单身生活,难以尽到作为监护人的法定责任,而女孩由其母亲照料生活起居则更为适宜,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用,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当事人负担能力,酌情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孩子骆某甲变更为由陈某某抚养。二、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底支付当年抚养费用)三、骆某某每月可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时间双方另行协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保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邢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