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蓝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蓝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韩某某,女,198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增宏,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197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国武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增宏,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初关系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对原告和孩子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两次在外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后一次还被女方控告为强奸。被告在外惹是生非,将他人打伤令原告很不省心。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踹倒在地致原告心口疼痛难忍。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以及被告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均不是事实。被告承认自己脾气不好,在外与他人吵架确实给家庭带来了麻烦,但被告一定改正错误,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同年8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10日生女杨某乙。2012年7月10日晚,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踹倒在地。2012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原告就其提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节事实,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承认。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时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在庭审中被告表示会积极地改正错误。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