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欧某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977号原告欧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芳,系十堰市江能科工贸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徐某,系东风公司铸造二厂职工。原告欧某诉被告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魏观、欧阳芳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我和被告徐某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1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五0厂15栋2单元401号房产即白浪街办东怡路7号15栋2单元401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孩子徐沛轩归男方抚养,女方自愿用位于五0厂15栋2单元401号房产抵孩子抚养费和学费。现被告徐某拟将该房屋低价转让,为防止被告徐某把房屋低价转让后导致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无保障,我请求将属于自己的房屋收回,由我直接向孩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被告徐某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在我们协议离婚时约定归原告欧某所有,并用来抵孩子抚养费,后来我要买三堰的房子,我有打算将五0厂15栋2单元401号的房屋卖掉,但是最后没有卖成。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和被告徐某原来系夫妻,2007年11月9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其中为:五0厂15栋2单元401号归女方所有,独生子徐沛轩归男方抚养,女方欧某自愿用五0厂15栋2单元401号房产抵徐沛轩十年抚养费和学费,有医药费发生时女方支付一半。2009年3月1日被告徐某和王文洁签订一份售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被告徐某自愿将位于50厂白浪街办铸二新村居委会15栋2单元4楼1号住房出售给王文洁,房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欧某和被告徐某协议离婚时,已经对五0厂15栋2单元401号房屋分配进行了约定,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欧某所有,原告欧某自愿用应该分得的该房屋冲抵孩子抚养费,该约定实质是确定房屋归被告徐某所有。原告欧某认为被告徐某低价转让房屋,导致孩子徐沛轩抚养费无保障,应当由孩子徐沛轩向被告徐某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欧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