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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东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张某甲。被告郭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来往,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担负抚养费。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鹿泉市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被告财产情况已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制作,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但均应正确对待,互相容让,积极处理好家庭事务,以促进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的离婚之诉不予准许。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桂丽人民陪审员  蔡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