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侯水平与任志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水平,任志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侯水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汉族。被告任志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耀荣,男,1962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男。原告侯水平与被告任志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水平、被告任志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任志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耀荣、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水平诉称,2012年1月2日,我乘坐王军良驾驶的豫E×××××号小轿车沿茶柳线行驶至漳河桥路段时,与对面行驶而来的任志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李张印、任志杰及冀D×××××号车上乘客任秀玲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2)第17号)认定王军良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志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与李张印、任秀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救治,此次事故不仅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给我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失,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我的损失是:医药费64225.36元;误工费35元∕天×96天(误工时间计算的评残前)=3360元;护理费35元/天×32天(住院期间)=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残疾赔偿金34176元(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五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两张;2.住院病历两份;3.用药清单;4.诊断证明;5.伤残鉴定书;6.鉴定费票据;7.交通事故鉴定书。被告任志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费,超过部分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另一伤者李张印也属于本事故的受害者,共同享有交强险的赔偿权利,医药费超限额不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一次住院原告是从三米高处坠落致头部外伤,且诊断证明显示病情,右肺中叶结节性病变,对这次住院非因本次事故所致,不负担医疗费。第二次住院,老年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混浊等非事故所致,所花费用应当扣除。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无法核实伤情,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如7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精神抚慰金不负担。鉴定费不负担。第一次住院护理费不负担。被告任志杰委托代理人李耀荣质证: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负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0时40分许,王军良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茶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漳河大桥路段时,左前轮碾到路上石块,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与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的任志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任志杰及乘坐任志杰驾驶的DLZ83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任秀玲、乘坐王军良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张印、候水平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2)第17号)认定:王军良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志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秀玲、李张印、候水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自2012年1月2日13时起至2012年1月19日11时出院。经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内积气;4.双侧额骨骨折;5.双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6.左侧额部头皮裂伤;7.左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筛骨小板、鼻中隔多发骨折;8.双侧上颌窦及筛窦内积血:9.左侧眼睑下面部皮肤裂伤;10.左侧眼睑裂伤;11.左眼球钝挫伤;12.左侧眼眶上壁、下壁、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上壁、外侧壁、内侧壁骨折;13.双眼视神经损伤;1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15.右肺中叶结节性病变。第二次住院于邯郸市中心医院自2012年2月1日10时起至2012年2月16日14时出院。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候水平的伤残等级定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五处。两次住院原告共花费:医药费64225.36元;误工费34.06元∕天×96天(误工时间计算的评残前)=3269.76元;护理费34.06元/天×32天(住院期间)=10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残疾赔偿金34176元(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五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5161.04元。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前车主任志杰为事故车辆冀D×××××号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2年9月18日24时止,保险金额122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超过交强险部分对被告任志杰的诉讼请求。又查明在同一事故中同一车乘车人李张印的经济损失为75504.7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费用单据、医疗费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因被告任志杰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军良驾驶的豫E×××××号小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候水平受伤,经临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2)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任志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候水平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志杰为事故车辆冀D×××××号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64225.36元;误工费34.06元∕天×96天(误工时间计算的评残前)=3269.76元;护理费34.06元/天×32天(住院期间)=10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残疾赔偿金34176元(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五处);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5161.04元。而在同一事故中同一车乘车人李张印的经济损失为75504.72元。李张印和原告候水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受偿。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超过交强险部分对被告任志杰的诉讼请求,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侯水平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687.3元。二、驳回原告侯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642元,原告侯水平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随平代理审判员 师广勇人民陪审员 王运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