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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巧英与王国平、王宝林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巧英;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郑巧英。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王国平。被告:王宝林。被告:王云娟。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原告郑巧英诉被告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占有物返还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巧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富、被告王国平及被告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的委托代理人葛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巧英诉称:郑巧英与王国平于200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王宝林、王云娟系王国平的父母。郑巧英与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共同生活期间,在2007年10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获得拆迁安置房屋一幢,其房屋建筑面积540平方米,计六层。2010年7月26日郑巧英与王国平因感情破裂协议登记离婚。2011年10月,郑巧英对家庭共有财产提起分家析产之诉,经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南凤苑12幢-8号第五层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归郑巧英所有,房屋楼道通用。但该判决生效后,王国平拒不腾退。现起诉请求判令:1、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立即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南凤苑12幢-8号第五层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腾空并返还交付郑巧英。2、本案诉讼费由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郑巧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凤苑12幢-8号房屋第五层90平方米房屋一套属郑巧英所有。2、余杭区公安分局余杭派出所调取的证明,证明郑巧英主张腾退的房屋已出租他人的事实。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答辩称:一、郑巧英不享有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凤苑12幢-8号房屋第五层房屋的所有权。首先,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凤苑12幢-8号房屋出资款45万元,直接由王宝林获得的旧房拆迁款中支付,后又由王国平一方支付了3万元;其次,原拆迁的旧房在前次诉讼中已明确郑巧英对旧房没有所有权,旧房拆迁款项属王宝林所有,另外单独的拆迁补助款中的14余万元对旧房拆迁的补偿,也应属王宝林所有,郑巧英仅只享有过渡费3600元,且该过渡费早已被家庭生活开支;再次,2011年10月27日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山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建房呈报表均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凤苑12幢-8号房屋是原宅基地翻建,且建房不以家庭人员人数为依据;同时郑巧英一直系非农户口,并没有宅基地,无资格建造新房。二、郑巧英坚持要房屋,也应给付相应的建房资金,按该幢房屋总出资48万元计算,郑巧英理应出资金额为8万元,且王国平一方对讼争房屋的装修花去了10多万元,另外王国平当初与郑巧英离婚时,考虑郑巧英没房而由王国平补助人民币13万元,如现在郑巧英取得讼争房屋,也应将上述补助全额退还王国平。基于上述事由,郑巧英没有多讼争房屋出资,无权享有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凤苑12幢-8号房屋第五层的房屋产权,不存在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无理占有房屋的事实,应当驳回郑巧英的诉讼请求。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为证明上述辨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拆迁的旧房所有权系王宝林个人所有。2、杭州禹航城乡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拆迁的旧房拆迁奖励款144886元是在房屋及装修评估价基础上上浮40%作为奖励,系对王宝林原旧住房的奖励,郑巧英仅只有三年过渡费3600元。3、用地呈报表复印件及2011年10月27日余杭区余杭街道凤凰村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原基地翻建,只有享有原宅基地的人才可建房。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离婚时因为郑巧英没有房而由王国平补助其人民币13万元。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拆迁的旧房属王宝林建造所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对郑巧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明确了根据实际出资和贡献大小分割房屋,但郑巧英并没有出资,郑巧英享有相应的款项仅指过渡费,并没有补偿款,故不认同郑巧英对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凤苑12幢-8号房屋第五层90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证据2,房屋已经出租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郑巧英对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拆迁协议是以户主作为签约一方,并不是由其一人享有权利。对证据3中的用地呈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中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4,离婚协议中是因郑巧英生活困难,王国平愿意经济补助1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原来的旧房屋已不存在,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5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本案讼争请求腾空返还的房屋,在前次诉讼经法院根据出资及贡献大小确认属于郑巧英所有,故上述证据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郑巧英与王国平于2001年7月12日登记结婚。郑巧英与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共同生活期间,在2010年6月王宝林户因拆迁安置获得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凤苑12幢-8号房屋一幢,计六层,建筑面积540平方米。2010年7月26日,郑巧英与王国平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2011年10月,郑巧英提起分家析产之诉,经本院作出(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凤苑12幢-8号第五层房屋一套归郑巧英所有,另楼道通用。该判决生效后,确认分割归郑巧英所有之房屋一直由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占有至今。现郑巧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郑巧英要求腾空返还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凤苑12幢-8号第五层房屋一套,在前次诉讼中,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归郑巧英所有,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无权占有。由于上述房屋至今由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占有,为此,郑巧英主张腾退并返还房屋,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国平一方提出曾对本案郑巧英请求腾空返还的房屋进行装修所花费用要求郑巧英承担,因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平、王宝林、王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南凤苑12幢-8号第五层(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一套腾空并交付原告郑巧英。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国平、王宝林、王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