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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宁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陶道荣、杨早香与被告刘道利、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陶道荣;杨早香;刘道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陶道荣,男,1963年8月16日生,汉族。原告杨早香,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利,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3490580-X),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代表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蒋建秀,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道荣、杨早香与被告刘道利、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道荣、杨早香的委托代理人汪胜祥,被告刘道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道荣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刘道利驾驶苏01/416**号变型拖拉机沿秣陵街道小刘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刘村路口,遇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其受伤、二轮摩托车轿车乘坐人原告杨早香受伤。经交警机关认定:刘道利与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早香不负事故的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其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0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6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0天为宜。苏01/41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600元(15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20年×10%)、误工费5719元(20876元/365天×100天)、护理费2160元(60元/天×36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68757元。现要求被告赔偿50%即34378.5元,不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早香诉称:2010年8月9日,被告刘道利驾驶苏01/416**号变型拖拉机沿秣陵街道小刘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刘村路口,遇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由原告陶道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相撞,致其受伤、陶道荣受伤。经交警机关认定:刘道利与陶道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不负事故的责任。其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其颅脑损伤属八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至35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休息3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苏01/416**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5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8582.4元(26341元×20年×32%)、误工费20018元(20876元/365天×35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205元,合计257397.9元。现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刘道利赔偿50%的民事责任,不要求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道利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陶道荣、杨早香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陶道荣、杨早香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刘道利驾驶苏01416**号变型拖拉机沿秣陵街道小刘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秣陵街道小刘村路口,遇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陶道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两车相碰,造成陶道荣、二轮摩托车轿车乘坐人原告杨早香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刘道利与陶道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早香不负事故的责任。陶道荣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陶道荣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致肩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0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6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0天为宜。陶道荣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杨早香受伤后住院治疗43天。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杨早香颅脑损伤属八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至35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休息30日、护理20日、营养20日,杨早香支付了鉴定费2205元。后陶道荣、杨早香诉至本院。审理中,刘道利对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杨早香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早香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达6cm2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3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刘道利支付了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2010年9月,陶道荣、杨早香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江宁民初字第319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陶道荣、杨早香伤后的医疗费104730.67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已给付);刘道利赔偿16165.34元(已扣除支付的31200元),于2010年9月18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6165.34元于2010年10月15日前付清。又查明:苏01416**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刘道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原告陶道荣、杨早香陈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再查明:原告陶道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480元(12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20年×10%)、误工费5719元(20876元/365天×100天)、护理费1660元(50元/天×22天+4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5137元;原告杨早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18元/天×43天)、营养费1440元(1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26341元/年×20年×31%)、误工费20018元(20876元/365天×350天)、护理费6430元(50元/天×43天+40元/天×107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206494.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受伤及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刘道利对原告陶道荣、杨早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道利、陶道荣应各按50%承担民事责任。杨早香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杨早香主张医疗费1218.5元,本院予以支持。杨早香提供的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虽然载明后期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至35000元,且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杨早香主张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杨早香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各方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陶道荣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交通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陶道荣、杨早香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2元/天。关于陶道荣、杨早香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为50元/天、出院后为40元/天。陶道荣、杨早香提供的证明亦可证明二人长期在本区从事水稻种植,因此其二人主张残疾赔偿金标准按2011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陶道荣、杨早香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按2010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876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陶道荣主张误工费5719元、杨早香主张误工费2001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陶道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杨早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3000元。刘道利所有的苏01/416**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陶道荣、杨早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陶道荣主张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杨早香的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杨早香、陶道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刘道利按50%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早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部分3414.5元(医疗费1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1440元)、死亡伤残部分203052.2元(残疾赔偿金163314.2元、误工费20018元、护理费64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206466.7元。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早香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9646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由被告刘道利赔偿原告杨早香48233.35元。二、原告陶道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部分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480元)、死亡伤残部分64251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5719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5109元。由被告刘道利赔偿原告陶道荣32554.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早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陶道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5元,鉴定费6065元,合计7120元,由原告陶道荣负担3560元,被告刘道利负担3560元(其中已给付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审 判 长  王波峰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李立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