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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宗霞与费传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霞,费传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776号原告李宗霞,户籍所在地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传合,户籍所在地六安市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住所地霍邱县。负责人李贺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宗霞诉被告费传合、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费传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霞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费传合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门前道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擦挂原告,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费传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费传合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612.73元,后变更为1296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城南镇梅花村及城南镇人民政府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5.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被告费传合辩称: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辩称:对事实与责任、保险情况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过高300元为宜,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作及减少的收入,应按56.12元一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9时40分,被告费传合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磨子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门前道路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擦挂环卫工人原告李宗霞,致李宗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6月1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费作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宗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宗霞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大结节骨折;2.右臀部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6月11日李宗霞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2996.8元(此款被告费传合垫付10996.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给予对症支持治疗;2.右超肩夹板外固定4周,注意观察患肢末梢血运情况,定期复查X线,去除夹板后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右肩关节功能锻炼,右臀部血肿定期复查B超,若血肿增多必要时再抽取或手术治疗;3.建议休息2-3月;4.我科随访,患者所有影像资料均由患者保存。2012年7月17日,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宗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符合IX(9)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为此李宗霞支付伤残程度评定等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费传合驾驶的皖N×××××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费传合,该车辆以费传合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霍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6月25日、7月6日,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村民委员会与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证明》:李宗霞所有承包地均被征用,现为失地农民,平时靠外出打工维持生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费传合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李宗霞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费传合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费传合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为失地农民,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系环卫工人,其误工费标准参照安徽省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9205元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李宗霞的损失为:医药费12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合计1465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656.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误工费14402.47元(180天×29205元/365天)、护理费4686元(60天×78.1元/天)、残疾赔偿金74424元(18606元/年×20年×2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812.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被告费传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3812.47元,合计113812.47元。(此款包含被告费传合垫付的医疗费1099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656.8元。三、被告费传合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费传合赔偿原告李宗霞伤残鉴定费1300元。五、驳回原告李宗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费传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