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单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915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雷,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在杭州工作时认识,2008年1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2009年5月份,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5年在杭州打工时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2008年1月23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随后在郭某某家中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据原告曹某某陈述,婚后其发现被告郭某某有好吃懒做、不务正业等不良嗜好,其无法接受,双方交流减少,开始“冷战”,2009年5月份,因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开始分居,并失去联系,另其在被告郭某某处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证人曹某某证实,2008年,被告郭某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其借款本息共计50万元。原、被告婚后在其家中居住时,经常生气吵架,自2009年5月,原、被告因没有夫妻感情开始分居,从此与被告郭某某失去联系。证人李某某证实,原、被告结婚后在单县居住时间较短。大约二、三年前,原告曹某某以向郭某某索要其父亲借款为由,向其打听郭某某下落。其曾经听原告曹某某说过,原、被告感情不和。另查明,证人曹某某系原告曹某某父亲。证人李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前姐夫,现已与郭某某的姐姐离婚。原告曹某某经单县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认识到结婚,近3年的了解和接触时间,应当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4余年,在共同的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告曹某某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曹某某因被告郭某某有不良嗜好而与其产生矛盾,夫妻之间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和好的。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人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且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