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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明良诉被告林志强、李世梅及赵红军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明良;林志强;李世梅;赵红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杜明良,男,1960年5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强,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李世梅,女,1970年1月11日生,汉族,系林志强妻子。被告赵红军,男,1952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杜明良诉被告林志强、李世梅及赵红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良的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志强、李世梅、赵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良诉称:2011年3月28日,他和被告林志强、李世梅、赵红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由他借给林志强现金70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利息为0.16%。担保人为李世梅、赵红军。赵红军当日为他出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承诺书。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现依法起诉1、要求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0元及利息1232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156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志强、李世梅、赵红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和被告林志强、李世梅、赵红军签订国民借字2011.3.28-2号《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借给林志强现金700000.00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1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月利息为0.16%。担保人为李世梅、赵红军。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时间按借款金额合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该合同第七条担保条款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借给被告林志强现金700000.00元,有被告林志强所写收据为凭,即“收据,今收到杜明良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该借据系合同编号:国民借字2011第3.28-2号《担保借款合同》的附件,收款人林志强,2011年3月28日”。同日,赵红军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即“承诺书,杜明良先生,本人与借款合同号为2011年国民借字3.28-2号《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林志强朋友关系,借款人向您个人借款(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期限3个月,本人自愿作为其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赵红军,2011年3月28日”。李世梅的承诺书为即“承诺书,杜明良先生,本人与借款合同号为2011年国民借字3.28-2号《担保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林志强是夫妻关系,借款人向您个人借款(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元,期限3个月,本人自愿作为其共同还款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特此承诺,承诺人李世梅,2011年3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及担保人偿还借款无果,为此酿成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林志强及担保人李世梅价值100万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进行了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和被告林志强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李世梅和赵红军自愿为此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杜明良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6%计算,从2011年3月28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月利息11200元)。二、被告林志强支付原告杜明良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2.8%计算,自2011年6月28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月19600元)。三、被告林志强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上述一、二、三项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世梅、赵红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00元,由被告林志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云中审判员  周志武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