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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馆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7)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97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10月17日生长女张某甲,2011年农历8月24日生次女张某乙,两个孩子的出生未使双方的感情有任何好转。2012年农历4月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带着次女张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婚姻是无感情的婚姻,继续维持只能令双方更加痛苦,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随原告生活,长女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架,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09年农历10月17日原告生长女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农历8月24日生次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农历4月9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带次女张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5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产生,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为了防止轻率离婚,同时也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