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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尹明珠,男。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银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95年10月11日育女尹某甲,97年育子尹某乙。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外出打牌,不顾子女和家庭,造成双方关系恶化,并经常打架,1997年夏天被告外出打牌回家后,因原告指责被被告打伤。2004年原告无法忍受折磨于当年7月24日离家外出,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虽然曾于2006年11月回家看望过孩子,但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和居住。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已达8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尹某甲、尹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尹某某辩称,1、被告婚后长期打牌不是事实,被告在2004年以前经营货车运输,没有时间打牌;2、原告陈述1997年被告打伤原告纯属无中生有;3、原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的原因是当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重伤偏瘫在床,原告不想照顾我,承诺每月寄生活费回家。因此,原被告的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并随其居住,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的10000多元债务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有伤残),承担被告生活费每年3200元,一次性支付至被告年满60周岁止共计62320元,一次性支付2004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承诺的每月300元共计279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3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11日育女尹某甲,1997年育子尹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不和。原告于2004年7月24日离家外出,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和居住。2004年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鉴定为IV级伤残。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王琴、周远梅、刘友华、龙仕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泸州市法医学会古鉴字(2004)第022号法医学鉴定书,以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龙某某自2004年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共同居住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可视为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子女尹某甲、尹某乙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在校读书,且法庭当庭询问尹某甲、尹某乙后,尹某甲、尹某乙坚持随原告生活,为更利于其子女健康成长,尹某甲、尹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较为适宜。考虑被告自身有残疾,无主要经济收入来源,酌定不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生活费每年3200元至被告年满60周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承诺的每月3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由原告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10000多元债务,但未提供相关债务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尹某甲、尹某乙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