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周晴华与李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晴华,李剑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周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彩香、冯卫丰。被告李剑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平。原告周晴华为与被告李剑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晴华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彩香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冯卫丰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李剑峰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平到庭参加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晴华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底,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证照齐全、车况良好的号牌为浙D×××××的营运出租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从事机动车客运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浙D×××××号机动车营运行驶证改成了非营运行驶证,并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车辆归还给了原告,导致原告的营运车无法正常使用,被告的该行为使原告遭遇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机动车号牌为浙D×××××车辆运营证恢复原状,偿付合同违约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被告偿付合同违约金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剑峰辩称,双方之间的承包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是车子的所有权人及拥有权人。由于合同无效,该车子的所有权属于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并且原告也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所交的保证金全额退给了被告,被告确认收到出租汽车一辆的事实,故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证明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到2011年11月底解除合同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因浙D×××××车的车主是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因此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绍兴市出租汽车公司承包车辆收费情况表1份,证明浙D×××××车辆系原告购买,挂靠在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这张情况表上面并没有写明车辆是原告购置,并挂靠在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情况表也没有原告本人签名,这份情况表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3、单项查询2份,证明浙D×××××车辆在被告租赁期间,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去车管所验车及变更登记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手写的内容有异议,该车变更并不是被告所为。4、车辆管理业务办事指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将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浙D×××××出租营运车变更为非营运证浙D×××××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管理业务办事指南有异议,原告是否按这个流程不清楚,不能证明车是被告开到车管所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因登记的车主是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中也是由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去车管所变更登记,因此该行为与被告无关。5、行驶证2本,证明在被告租赁期间,被告擅自将浙D×××××车客运营运车牌变成了客运非营运车牌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运证的车主是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变更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知情。6、收条1份,证明被告解除合同时将车辆归还原告,并解除合同,原告将租车押金(安全行驶保证金)60000元退还给被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将车辆归还原告后,该证据可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7、机动车车牌证申请表、委托书(补号牌)、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申请报告、委托书(变更业务)各1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实际配合第三人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车辆号牌补领,实际拿了补领的牌照,根据补领的牌照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将出租车变更了客运非营运车辆,车辆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机动车车牌证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车主本身就是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其有权申领牌照,申领牌照并不需要到车管所进行验车,而且是公司委托他人办的,与被告无关,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因申请人是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车辆所有人,有权对车子将从营运改成非营运,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关。申请报告是车辆所有人打的报告,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被告侵权违约的事实。8、司机卡登录情况记载表3份,证明服务证号10197是被告所使用的服务证,10049是原告所使用的服务证。从上面的登录时间来看,车辆实际办理挂失、补领等是在被告实际控制车辆运营期间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是由被告代表公司变更的,也证明了被告是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的事实。9、证人李某证言及证人邹雷峰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是在2011年10月24日上午10点左右将租赁车辆还给原告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二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得出以下结论:①、2011年10月24日,被告到二名证人住所楼下,与原告办理车辆交接手续。②、证人李某证言更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发生的过程。经被告质证认为对2011年10月24日交还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要证明当时租用车辆的情况,证人对车辆的车主是谁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2011年11月24日(实际应为2011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浙D×××××出租汽车一辆,被告交还给原告车辆的时候牌照还是浙D×××××的事实。经原告质证收条是原告出给被告的,当时车牌挂的确是浙D×××××,但车管所已经变更为浙D×××××。2、绍兴市出租车客运量统计表3份,证明从2011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2年1月23日浙D×××××仍在运营中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情况,因为机动车登记证书在2011年10月24日,已变更为浙D×××××。3、绍兴市汽车出租服务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29日期间,被告是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服务资格证明确记载了服务类型为副班,也就是说浙D×××××副班驾驶员,被告与原告有主副班的关系,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给被告副班证书,否则被告也没有副班资格证。4、承诺书1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就车牌号为浙D×××××车辆的合同事项全部处理完毕,该车经营权属于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原告与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方在本案合议庭第三次开庭前提供的这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承诺书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了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身并不是原件,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真实性本身来说都不符合证据的“三性”。5、领条1份,证明出具承诺书当天,原告在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领出现金80000元,原告与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经营权上的纠纷。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在本案合议庭第三次开庭前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收条亦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了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本身并不是原件,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真实性本身来说都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不清楚,但该证据系原告持有,可以证明原告要求待证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可以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将车牌为浙D×××××出租营运车变更为非营运证浙D×××××。4、原告提供的证据7,该组证据可以认为原告要求待证的事实。5、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在租赁原告车辆期间将浙D×××××出租营运车变更为非营运证浙D×××××的事实。6、原告申请二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及押金退还等手续。7、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浙D×××××出租营运车一辆的事实。8、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从2011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2年1月23日浙D×××××仍在运营中,但该出租车自2011年10月24日开始已经变更为非营运证,车牌为浙D×××××。9、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自2011年3月之后的副班驾驶员为被告的事实。10、被告提供的证据4、5,原告与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就车牌号为浙D×××××车辆的合同事项全部处理完毕,该车经营权属于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8日在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领取80000元,就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运营车辆变更为车牌为浙D×××××的非运营车辆已全部处理完毕。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限为2008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底止,由原告提供证照齐全、车况良好的号牌为浙D×××××的营运出租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从事机动车客运用,同时还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最后附:原告只能领一张服务证,被告今后有夜班的任何违章与原告无关,浙D×××××车子开到2011年年底止,中途不得退还车,否则不退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车辆,被告按约交付给原告60000元车辆保修金。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客运出租车承包合同,并于当天交付了车辆和60000元车辆保修金。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给其的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运营车辆变更为车牌为浙D×××××的非运营车辆,与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涉,达成协议,由原告出具给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周晴华和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就车号为浙D×××××的合同事项全部处理完毕,并不存在该辆出租汽车权益争议,车辆经营权属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经济上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特此承诺。承诺人:周晴华(捺指印)。2011年12月28日。座套、计价器已收回。”同日,原告出具领条一份,载明:“本人周晴华领到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捌万元整。领款人:周晴华(捺指印)。2011年12月28日。该领条为承诺书附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退还车辆及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返还60000元车辆保修金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经协商一致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虽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接收被告退还车辆时不知晓车牌号为浙D×××××的出租车运营车辆已变更为车牌为浙D×××××的非运营车辆,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事后已与涉案车辆的名义所有人绍兴奔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交涉时达成协议,原、被告提前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晴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