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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与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新兴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凤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理,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立权,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昌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南关街大礼堂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占清,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经理。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以下简称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住所地:延安市南关街大礼堂巷。负责人曹占清,该二十九项目部经理。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市联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新兴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出售一台自产ZBW-630/0/0.4箱式变电站,价格总计188000元。箱式变电站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二天内运到被告指定地方。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标的物运送到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指定地延安市枣园路。但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却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既没有在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0元货款,也没有在安装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曾无数次电话催讨,数度派人到被告处索要货款,均未果。迫于无奈,原告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货款188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西安新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西安新兴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生产销售了一台价值188000元的箱式变电站,现已交付使用,故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18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证据三、照片,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箱式变电站已安装在延安市枣园路卫生监督所家属院内,现仍在正常使用之中,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属实,但该合同是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与原告方的代理人钟东升签订的合同,变电站和发票也是由钟东升提供的,原告事先未告知被告钟东升不是其公司职工,提供发票时也未派原告公司的员工来收货款,故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已于2009年12月23日将188000元货款转入钟东升个人帐户,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购销合同、发票、农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存根,证明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已依照合同约定将货款188000元支付给了原告西安新兴公司。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作用有异议,认为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是与钟东升签订的合同,原告方加盖公章的发票和货物也是钟东升提供给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的,所以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误认为钟东升就是原告西安新兴公司的员工,故将合同约定的货款全部付给钟东升,对此,原告西安新兴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过错。经审查,原告西安新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虽然真实,但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过错,致使被告对钟东升的身份产生误解,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西安新兴公司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与钟东升有个人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箱式变电站的货款。经审查,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已将货款支付给了钟东升的证明目的,故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西安新兴公司由其委托代理人钟东升代理与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西安新兴公司向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出售一台自产ZBW-630/0/0.4箱式变电站,价格总计188000元。箱式变电站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2天内运到现场。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0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西安新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内将箱式变电运送到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指定地延安市枣园路。2009年12月11日,原告西安新兴公司出具了该箱式变电站的发票。该发票由钟东升提供给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发票上注明了原告西安新兴公司的单位名称、开户行及账号。2009年12月23日,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将390986元(包括箱式变电站货款188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到钟东升个人账户。后原告西安新兴公司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钟东升不是原告西安新兴公司职工,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新兴公司负责人,并购买了两台箱式变电站,价格共计220000元,钟东升向原告西安新兴公司预付了60000元货款,2009年10月13日,钟东升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将其中的一台箱式变电站以18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钟东升作为本案原告西安新兴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签订了合同,提供了箱式变电站,并向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提供了发票,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有理由相信钟东升有收取货款的权利,故被告联昌公司第二十九项目部向钟东升履行了付款义务,应视为对原告西安新兴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西安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西安新兴自动控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黑振燕审判员  张月华审判员  演晴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