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曹昕禾与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昕禾,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公司,郭敬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1号原告曹昕禾。委托代理人曹建发。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剑,该公司职工。被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红凯,该公司职工。被告郭敬利。原告曹昕禾与被告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被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被告郭敬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耀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赛格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敬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为被告赛格公司钢结构工程工作时从钢结构上摔下,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入住泊头市华雷诊所救治,之后又入住沧州市精神病医院救治,造成原告精神失常,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9035.38元。被告赛格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金耀公司,并订立承包合同,被告金耀公司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耀公司辩称,我方已经把该建筑工程发包给杜俊荣所属的施工队,所以我方不负任何责任,故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敬利辩称,我从杜俊荣处承包了赛格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后,我雇佣原告及其父亲干活,施工前我嘱咐工人要注意施工安全,要按照施工安全规范工作,原告施工时未佩戴安全带,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耀公司承包了被告赛格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被告金耀公司有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金耀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被告郭敬利雇佣原告等人施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赛格公司与金耀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金耀公司与被告郭敬利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金耀公司的资质证书予以证实。被告金耀公司主张将赛格公司建筑工程承揽后又转包给杜俊荣所属的施工队,被告金耀公司提交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的发包人为张军剑,承包人为杜俊荣,用以证明其主张。2010年11月3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原告当时并未系安全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201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我院作出(2011)年度南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郭敬利赔偿原告医药费34083.62元,被告金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药费18324.08元,其中在泊头市华雷诊所住院38天,医药费4000元、在沧州市精神病医院住院60天,医药费6324.0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41200元。3.护理费,其中曹建发为26200元、张秀枝299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5.营养费7500元。6.伤残赔偿金42718.2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泊头市华雷诊所的诊断证明书及证明条,沧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加盖东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业务专用章),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之损伤评定为8级、出院后护理期120日、住院护理人数2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7000元至8000元,鉴定费收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赛格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金耀公司,被告赛格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伤无赔偿责任,被告金耀公司承包了被告赛格公司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被告郭敬利雇佣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郭敬利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带,对自己的摔伤也有一定责任,故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被告金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敬利,故被告金耀公司应对被告郭敬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耀公司提交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的发包人为张军剑,承包人为杜俊荣,该合同复印件不能证实已将工程转包给杜俊荣,且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金耀公司已认可与被告郭敬利签有施工合同。原告在施工中受伤,故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救治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且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主张住在泊头市××雷诊所及××沧州市精神病医院的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1.内固定取出治疗费为8000元2.误工费按照建筑业标准至评残前一日为28289元÷365天×490天=37977元3.护理费为:曹建发按照建筑业标准为28289元÷365天×(44天+120天)=12710.67元、张秀枝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为12825元÷365天×44天=15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44天=2200元5.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伤残赔偿金为7119.7元×20年×30%=42718.2元6.鉴定费2000元7.原告已构成伤残,却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8.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就医情况原告确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部门或鉴定部门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敬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21.50元,被告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皮县赛格机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原告负担2171元,被告郭敬利与被告淄博金耀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杨方祥陪审员 钟 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