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金全与李新玲、陈松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全;李新玲;陈松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李金全,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玲,居民。被告陈松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学良,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全与被告李新玲、陈松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全的委托代理人郭庆,被告李新玲,被告陈松福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良,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全诉称,2012年5月16日18时40分许,祝安胜驾驶鲁A×××**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安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松福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V×××**号轿车与停在路口的王海全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原告李金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王海全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松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鲁V×××**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新玲,在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13845.16元。故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新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她系鲁V×××**号轿车车主,在借给陈松福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陈松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系他借用李新玲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及鲁V×××**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另外本次事故祝安胜驾驶的鲁A×××**号轿车承担责任,应当分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8时40分许,祝安胜驾驶鲁A×××**号轿车沿央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安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安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陈松福驾驶的鲁V×××**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A×××**号轿车与停在路口的张树明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鲁V×××**号轿车与停在路口的王海全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原告李金全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树明、王海全和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安胜及被告陈松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张树明、王海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845.16元。被告李新玲系鲁V×××**号轿车车主,2011年9月5日为该车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松福在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6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先行赔偿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现已支出医疗费13845.16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且有不合理用药,对此应予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松福驾驶机动车与祝安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原告李金全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真实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交通事故原告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从本次事故的经过来看,被告陈松福先与祝安胜相撞,尔后又与原告相撞并致原告受伤,这两次行为连续发生,相互联系但分别独立,能够区分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原告本案中仅要求被告陈松福驾驶的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其因该事故的合理支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新玲为其所有的鲁V×××**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金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84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财产保全费120元,以上共计266元,由被告陈松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李芝旭审判员 于 德 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