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洪义龙与殷炜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义龙;殷炜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273号原告:洪义龙。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殷炜炳。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原告洪义龙与被告殷炜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炜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一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艳容、李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荣华、被告殷炜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义龙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日经被告姐姐殷慧贤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借钱,原告表示同意,向被告汇款12万元人民币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2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殷炜炳答辩称:被告和原告根本不认识,是通过陈祥荣和原告有生意往来后才认识的,不是通过被告姐姐认识的,被告经营的厂、农田、五芳斋店里所有的财务进出都是被告姐姐殷慧贤在打理,包括被告的银行卡、身份证都是由被告姐姐殷慧贤保管,所以被告根本就不知道有12万元钱进了被告的帐户,被告从没有向原告方借过钱,因为被告经营的厂、农田、五芳斋店经营状况都很好,从未向外界因资金短缺借过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一次庭审提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在两次庭审中对当事人身份已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2010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复印件(加盖红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个人金融部便章)一份2页,证明由原告汇入被告殷炜炳帐户12万元人民币。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个12万元是陈祥荣借用被告的帐户走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质证、认证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12万元不是借款,是货款。原告质证意见:首先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从现金存款回单上看不出包含本案借款12万元,至于后面的文字是被告方单方添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所载内容不能反应与本案款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原告洪义龙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县支行,通过无卡无折现金直接存入的形式,向被告殷炜炳尾号为0518的农业银行卡存入款项12万元。本院认为,存款可基于多种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能够证实其向被告殷炜炳汇入款项12万元的事实,但存款凭证仅是款项交付凭证,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有借贷合意,不能证明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该款项为案外人陈祥荣借用被告账户打款,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但被告否认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合意,原告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进一步举证,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无法认定本案款项性质为借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义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洪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