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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严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东营,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文阳,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东营、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认识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发生争吵只是共同生活中发生的正常矛盾。另外,小孩长期在跟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8年春经亲友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严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现象,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正常摩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给小孩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兴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