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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美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769号原告李某甲,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薛某某,女,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大勋,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4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7年3月19日生育次女李宛容,2011年6月29日生育儿子李某丙。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一年多时间,被告婚后一直不能处理好婆媳关系,对原告的父母不孝,对子女的教育和成长也不管不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赠与婚生子女,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薛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生育子女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5月24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就读于云阳县黄龙中学初一年级;2007年3月19日生育次女李宛容,现就读于云阳县凤鸣小学三年级;2011年6���29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就读于云阳县凤鸣小学幼儿园;三人现均随原告及原告母亲一起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石龙煤厂房屋一套,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凤鸣镇梧桐村熊道荣联建房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信息卡、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陈述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只要原、被告双方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互相关心、体贴、包容,互相理解���信任、忠实,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江帆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晚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