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锋与杨谋文、南京颂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锋,杨谋文,南京颂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788号原告杨锋,男,1986年4月18出生。被告杨谋文,男,1982年2月5日出生。被告南京颂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颂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梅家廊59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145号全民健身中心15楼。法定代表人朱印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真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原告杨锋与被告杨谋文、南京颂安公司、阳光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锋,被告杨谋文、被告阳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真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颂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锋诉称,2012年4月27日19时10分,杨锋驾驶助力车行驶至六合高余立交桥段,与杨谋文驾驶苏AXXX**轻货发生碰撞,致使杨锋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谋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9640元。被告杨谋文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再说,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颂安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19时10分许,杨锋驾驶助力车行驶至六合高余立交桥路段,与杨谋文驾驶苏AXXX**轻货发生碰撞,致使杨锋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杨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谋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锋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2、脑震荡;3、11冠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杨锋事故发生前在苏宁电器六合龙津路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21元/月,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每月发放其基本工资1000元;肇事车辆苏AXXX**轻货的登记车主系南京颂安公司,杨谋文与南京颂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在阳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谋文垫付了医疗费473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个人账户明细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杨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61元,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一共发生了医疗费4999元(其中被告杨谋文垫付了473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44元(8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予以认可,营养标准本院根据当地一般营养标准认定为12元/天,对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元(18元/天,8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确定的住院天数8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1900元(38天,5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标准本院根据当地一般标准认定为50元/天,因此护理费本院认定为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3211元(误工时间38天,84.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减少的收入认定为51元/天,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938元;6、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停车费原告主张8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补牙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因此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9、车损原告主张17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维修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以上杨锋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907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原告杨锋、被告杨谋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杨谋文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杨锋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锋医疗费4999元、营养费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93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9827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80元应根据本期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杨谋文承担30%即24元,事故发生后杨谋文垫付了医疗费4738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杨锋应在阳光财保江苏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扣除出471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杨谋文。被告南京颂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锋人民币9827元(其中扣除出4714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杨谋文);二、驳回原告杨锋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锋负担100元,被告杨谋文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杨谋文在阳光财保江苏分公司给付其的赔偿款中扣除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