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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真林公司诉被告九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真林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681号原告信阳市真林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真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涛,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曹俊杰,该公司公室主任。原告真林公司诉被告九鼎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以德,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涛、曹俊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真林公司诉称:2007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信阳市上天梯浉河大桥空心板梁预制运输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完工价款结清后失效。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除被告已付部分工程款外,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512238.5元,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下余欠款及利息。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对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清单没有异议,但我公司现在已付给原告2691000元,剩下的只是有些材料款没有付,但是这些材料只有数量没有约定价格,我们要落实一下价格。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原告真林公司与被告九鼎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信阳市上天梯浉河大桥空心板梁预制运输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显示该项工程全部工程款为2628475.8元,另外下欠钢筋51.09吨,水泥322.13吨。被告提供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11年2月1日,被告付款19笔共计2691000元,原告对其中17笔付款2520000元没有异议,对2008年11月24日付款100000元及2008年12月23日付款71000元有异议,原告为此提供2008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20M空心板预制安装承包合同》,认为这两笔付款为此项合同确定的价款。另外原告举出信阳联销经理部及信阳锦子坤宇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现在市场螺纹钢筋价格5200元/吨,信阳锦子坤宇物资有限公司证实真林公司所购的P0425华新水泥单价为430元/吨。本院认为:原告真林公司和被告九鼎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即互为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真林公司按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九鼎公司应当负有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义务,按双方的结算清单,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628475.8元及下欠钢筋51.09吨,水泥322.13吨的材料款,其中钢筋和水泥的价格因被告迟延付款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现在市场价来支付价款,因此钢筋和水泥的价款为403762.7元,另外原告所举的2008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20M空心板预制安装承包合同》中付款的时间和数额为2008年11月24日付款100000元及2008年12月23日付款71000元相互吻合,所以对原告提出的此项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扣除已付2520000元,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51223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真林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512238.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30元由河南九鼎交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关可欣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慧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