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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董新章、董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7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负责人袁荣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江,该行职工。被告董新章,居民。委托代理人董波,居民。被告董玉清,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董新章、董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子江、被告董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波、被告董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2011年3月29日我行与王怀东及被告董新章、董玉清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怀东向我行借款5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到期,约定借款月利率9.09‰,被告董新章、董玉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王怀东及二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7405.26元,利息364.04元(利息计至2012年6月19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新章、董玉清辩称,本案应追加借款人王怀东及其妻李芬香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借款人王怀东现在也有还款能力;借款人王怀东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对该笔借款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保证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经协商,原告与王怀东及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王怀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玻璃钢制品加工,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9.09‰,逾期后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董新章、董玉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怀东发放借款。该借款到期后,王怀东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计算至2012年6月19日,该笔借款尚欠本金37405.26元及利息364.04元未付。原告遂于2012年6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7405.26元及利息364.0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怀东及二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为王怀东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王怀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行向借款人追偿。二被告辩称借款人王怀东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对该笔借款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新章、董玉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7405.26元、利息364.04元(计至2012年6月19日),共计37769.3元,并按月利率13.635‰支付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