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罗德礼与陆江泉、杨润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罗德礼。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江泉,居民。被告杨润秀,恭城县平安乡平安小学教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达龙,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住所地蒙山县蒙山镇城西路138号。负责人李峰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德礼诉被告陆江泉、杨润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蒙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韦华娟、人民陪审员廖冰、吴四萍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廖德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诸葛冰、被告杨润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达、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陆江泉驾驶桂C×××××号轿车由荔浦往修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7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其同一方向从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了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民事赔偿责任以2:8确认。即原告承担20%,被告陆江泉承担80%。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被送至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荔浦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被转入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4-10肋骨折并右肺挫伤及胸腔积液、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中肺叶不张并肺炎等。2010年1月29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2011年2月原告就前期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桂市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中财保蒙山支公司实际给付赔偿款25200.72元。此外,财保蒙山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120000元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94799.28元。2011年11月8日,原告在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左胫腓骨骨折后取内固定物),住院8天,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告于2012年2月2日申请受伤致残程度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因此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残缺的身体对以后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影响,也给其带来了终生的遗憾。据此,被告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杨润秀作为肇事车主,对自己的车辆未尽监管责任,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陆江泉作为司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也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后期医药费6450.30元;护理费60.70元×8天=485.60元;残疾赔偿金17064×20年×(20%+5%+5%)=10238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天×40元=320元;住宿费(110×8天)=8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700元。共计127219.90元,财保蒙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减除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赔偿的25200.72元之外的)94799.28元。二、被告陆江泉赔偿原告(127219.9元-94799.28元)×80%=25936.4元。三、杨润秀对本案被告陆江泉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1、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1)原告医药费发票及病人的用药清单;(2)桂林正诚司法鉴定费发票。证实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1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花去医药费6450.3元。2.鉴定费花去700元。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陪护证明。证实1.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进行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2.住院天数是7天;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证据4、(1)原告的退休证;(2)原告持有的荔浦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卡;(3)原告领取退休金的存折;(4)荔浦县荔城镇黄寨居委会的证明;(5)南宁市银海大道706-1号金地花园物业服务处的证明;(6)原告的户籍证明。证实1.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仍然属于城镇退休职工,每月领取固定的退休金,进而证实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2.原告于2008年6月份起一直跟随儿子罗名超在南宁市生活,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城市。3.因以上2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文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原告适用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规定赔付。证据5、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共三处伤残。证据6、2010年桂市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原告在被告蒙山支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已给付25200.7元,在120000限额内尚余94799.3元;2.证实桂林市中级法院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确定比例为2:8,即原告承担的是20%,被告承担的是80%;3.证实原告被被告驾驶的桂C×××××轿车撞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等伤害。4.证实桂C×××××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杨润秀,是本案适格主体;5.原告曾就前期的医药等费用进行过一次诉讼,原告也对前期的部分费用进行了赔付。证据7、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6日和2011年11月9日的病历。证实:1、当时原告已经做了放射检查。2、检查结果证实原告当时未完全恢复,不宜行内固定取出术。3、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陆���泉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由于答辩人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赔偿的有关费用,应由其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二、被答辩人提出要求赔偿的有关各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法释(2003)2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区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0.7元/天无依据,应为13979元/年÷365天=38.3,残疾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来计算,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543元/年来计算,即4543元/年×17年×(20%+5%+5%)=23170元;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主,并说明来往时间、理由,费用数额;住宿费880元不应主张,因被答辩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在医疗费用中已包含有床位费;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元比较合适。三、现向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答辩人返还在2009年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时答辩人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医疗费37000元,蒙山保险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江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陆江泉支付原告医疗费凭证,证实帮原告垫付37000元的医疗费。杨润秀答辩称,我已将车子转让给陈聪,陈聪又转让给陆江泉,杨润秀不清楚的,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承担责任。原来的判决也驳回对原车主的诉讼请求。杨润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财保蒙山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陆江泉所驾驶的桂C×××××号轿车,在答辩人之处投有强制险是事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之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待开庭进行质证后,再进行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由于此前答辩人已进行了赔偿,该赔偿费用已超出了交强��规定的赔偿限额1万元,所以,答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既不是侵权责任人,也不存在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诉讼费。财保蒙山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证实应按合同约定赔偿;2、保险赔款计算书,证实已履行25200.72元,3、中院判决书,证实原告身份是农民;原告的护理费按38.35元每天计算;医疗费已承担超过1万元的限额。本院在荔浦县经贸局调取的证据有:罗德礼从1990年到1994年在原荔浦县印刷厂当临时工的工资单。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及证据4中的(1)、(2)、(3)、(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4)、(5)及证据7有异议,三被告对本院到经贸局调处的罗德礼从1990年到1994年在原荔浦县印刷厂当临时工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只证实原告1990年到1994年在印刷厂做过工。2、1990年以前到1994年以后都没有证实原告在荔浦县印刷厂做工的证据。3、没有劳动部门证明原告转为正式职工的证据。4、从他身份证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一审、二审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本院到经贸局调处的罗德礼从1990年到1994年在原荔浦县印刷厂当临时工的工资单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3日,被告陆江泉驾驶桂C×××××号轿车由荔浦往修仁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3线887公里加900米处时,与其同一方向从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被送至荔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2日荔浦县中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治疗,当日原告被转入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第4-10肋骨折并右肺挫伤及胸腔积液、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中肺叶不张并肺炎等。2010年1月29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了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2011年2月原告就前期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起诉至本院,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认为行政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认定,确认民事赔偿责任以2:8分担。即原告承担20%,被告陆江泉承担80%。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桂市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财保蒙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25200.72元。2011年4月6日,原告到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复查,医生称原告的伤势尚未完全愈合,建议2至3月复查一次,花去医药费135元。同年11月8日,原告在桂林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再次住院治疗(左胫腓骨骨折后取内固定物),住院8天,医生建议全休一个月,花去医药费6450.28元。原告于2012年2月2日申请受伤致残程度评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及两个十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桂C×××××号牌轿车车主杨润秀于2009年6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陈聪;陈聪于同年7月5日又将该车转让给陆江泉,但各方都未履行车辆过户手续。陈聪以杨润秀的名义将桂C×××××号牌轿车在中财保蒙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陆江泉于2012年6月书面表���放弃反诉的请求。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2009)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陆江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陆江泉驾驶桂C×××××号轿车已在第三人财保蒙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第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案中提供新的证据请求按城镇人口赔偿,但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城镇户口,且本案的前期治疗等费用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终结,均以原告系农村户口来认定。因财保蒙山支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已经超过10000元的保险限额,故本次诉讼的医疗费项下的损失6905.28元(医药费65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40元/天=320元)按责任比例2:8分担,原告承担20%即1381.06元,被告陆江泉承担80%即5524.22元。本案受害人罗德礼的第二次治疗有关损失费用,因桂C×××××号牌轿车车主虽为杨润秀,但该车几经转手给陆江泉,杨润秀并无支配权,不是该车的受益人,故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江泉书面表示放弃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法(2003)32号)的规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及两个十级伤残,九级伤残指数为20%,两个十级附加指数分别为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法定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905.28元(医药费65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40元/天=320元)2、护理费:8天×48.36元﹦386.88元;3、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18年×(20%+5%+5%)=24532.20元;4、鉴定费700元。以上1-4项合计32524.36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188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的数额过高,依据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42524.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第二次治疗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5619.08元。二、被告陆江泉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本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24.22元。三、驳回原告罗德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负担568元,由被告陆江泉负担227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84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华娟人民陪审员 廖 冰人民陪审员 吴四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廖德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