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磁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习文,索晓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霍习文,男,1983年9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磁县陶泉乡霍王庄村。身份证号:130427198309066110.委托代理人,霍兴顺,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磁县陶泉乡霍王庄村人。系原告父亲。被告索晓芳,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磁县陶泉乡塔湾村。身份证号:130427198505176122.委托代理人,索兴付,陶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习文与被告索晓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兴顺、被告索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索兴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习文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生理上存在问题,不能过夫妻生活,造成二人不断生气,被告于2009年9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索晓芳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我在生理上没有缺陷,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家庭之间偶尔有点小矛盾,生活不和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根本分歧,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被告为家务琐事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的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在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一直表示要求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霍习文与被告索晓芳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丙鸿人民陪审员 朱振江人民陪审员 索广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雪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