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李某。被告付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少华独任审理,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生子李嘉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在价值观、生活方式、性格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无法正常沟通交流,体会不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和家庭幸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是事实,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我们是经过一定的了解,才走入婚姻殿堂。原告诉称孩子一直和原告生活是不完整的,孩子出生后是和我们共同生活的,至今我们还生活在一起。原告是一时想不开、任性才执意离婚的。我有决心能挽回原告,更好的去经营婚姻,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19日生子李嘉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有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