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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与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云昌。委托代理人姚森锋。被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道均。原告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森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产品,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694190.7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94190.78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4920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的事实;二、《对账回执》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6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8460.78元的事实;三、《产品交付单》原件十四份,拟证明2011年6月27日至11月14日止,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78573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外加剂产品,截止2011年6月25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积欠原告货款658460.78元,后原告又陆续供货,截止2011年11月14日,共计发货价值785730元,被告期间付款75万元,至目前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94190.78元,该款原告经催讨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亦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德清云龙化工外加剂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4190.78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49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54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320元,合计人民币9866元,由被告浙江坤宇管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建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 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