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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仓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徐新亮与罗文斐、福州金山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亮,罗文斐,福州金山学校,黄锜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仓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徐新亮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林夏,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文斐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金山学校,住所地福州市洪山桥上店60号。法定代表人罗文颖,董事长。被告黄锜伟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徐新亮与被告罗文斐、福州金山学校、黄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夏、被告罗文斐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金山学校、黄锜伟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文斐、黄锜伟自2001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教学仪器用于福州金山学校的教学活动,但一直未付清货款。2005年10月,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清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05507元未付。2007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未能支付,但被告福州金山学校工作人员黄锜伟在清单复印件上签字予以证明。200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罗文斐等人发函,要求支付讼争货款,各被告均未回应。后被告福州金山学校被勒令终止办学。2008年12月18日,原告向福州金山学校终止办学清算工作领导小组登记了讼争债务。2009年4月,原告还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业已送达被告罗文斐、黄锜伟,之后原告撤诉。现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205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文斐辩称:1、被告罗文斐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10月被告罗文斐是福州金山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货清单上签名,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福州金山学校承担,该债务与罗文斐无关。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福州金山学校的前身福州私立高级中学收到原告提供货物的时间是2005年10月23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福州金山学校、黄锜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一份,证明被告福州金山学校的主体资格;2、《教学仪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3日进行结算后,确认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5507元;3、国茂速递寄件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向被告罗文斐、黄锜伟发函催款;4、(2009)仓民初字第144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状业已送达被告罗文斐、黄锜伟。本案诉讼时效从2009年4月起中断。5、福州金山学校终止办学清算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一份(附《福州金山学校债务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教学仪器结算清单》复印件、国茂速递寄件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向被告福州金山学校登记债务,并于2009年12月29日再次催款。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文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结算清单,仅是收货清单,且该证据已经被证据5所取代,福州金山学校已确认了清单上的债务;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2009年4月起诉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3、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上既没有邮寄单位的盖章,也没有收件人的签章,不能证明原告对债务主张过权利;对证据5认为可以确认福州金山学校在《福州金山学校债务情况登记表》、《教学仪器结算清单》、国茂速递寄件凭证上盖章的真实性,但教学仪器结算清单中没有被告罗文斐的签名,说明欠款与罗文斐无关。被告罗文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福州金山学校、黄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证据1,被告罗文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中的《福州金山学校债务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教学仪器结算清单》复印件、国茂速递寄件凭证复印件,被告福州金山学校已在复印件上盖章,说明其已对复印件的内容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从《福州金山学校债务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教学仪器结算清单》复印件上的内容可以体现本案欠款发生时间为2005年10月23日,债务金额为205507元,债务内容为课桌、黑板等,债务人为福州金山学校,被告罗文斐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被告黄锜伟在结算清单的“证明人”处签名。从国茂速递寄件凭证复印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体现原告曾于2007年9月27日向罗文斐、罗文颖(系福州金山小学时任法定代表人)、黄锜伟催讨欠款205507元;对于证据2《教学仪器结算清单》、证据3国茂速递寄件凭证,其内容与证据5中的《教学仪器结算清单》复印件、国茂速递寄件凭证复印件的内容相同,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4,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并于同年11月3日撤回起诉。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文斐、黄锜伟就被告福州金山学校(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的前身金山高级中学向原告购买课桌、黑板等物进行结算,欠款金额为205507元。被告罗文斐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被告黄锜伟在结算清单的“证明人”处签名。之后,被告福州金山学校在结算清单的复印件上盖章。2007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罗文斐、黄锜伟以及罗文颖(系福州金山小学时任法定代表人)催讨欠款,未果。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文斐、黄锜伟支付欠款205507元,并于同年11月3日撤回起诉。2011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福州金山学校在《福州金山学校债务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教学仪器结算清单》复印件上盖章,表明对登记表及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其于2005年10月23日欠原告货款205507元予以认可,其应对该欠款负偿还之责。《教学仪器结算清单》已经过福州金山学校盖章确认,被告罗文斐作为福州金山学校时任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属职务行为,对本案欠款不负偿还之责。被告黄锜伟在结算清单的“证明人”处签名,其身份仅是本案欠款的证明人,而不是债务人,对本案欠款亦不负偿还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文斐、黄锜伟支付本案欠款205507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欠款发生时间为2005年10月23日,原告曾于2007年9月、2009年4月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二年的诉讼时效从2007年9月、2009年4月两次中断,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4月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1年3月再次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文斐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福州金山学校、黄锜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金山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新亮支付20550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徐新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42元,由被告福州金山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玲代理审判员  郑敦梁人民陪审员  许 恒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