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林序合与被告李林、周俊义、周俊成、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序合;李林;周俊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林序合。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被告周俊义。委托代理人樊富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赵瑞。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建南营业部)。负责人王连库,。委托代理人巩建刚,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序合与被告李林、周俊义、周俊成、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俊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序合的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李林,被告周俊义的委托代理人樊富强,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巩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序合诉称,2011年9月9日06时05分许,司机梁运亮驾驶豫J×××**号跃进牌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方向1752KM+680M处,车身右前部与被告李林驾驶的骑、轧第二、第三行车道分界线行驶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刮撞,后豫J×××**号车方向失控,尾部与被告周俊义驾驶的豫A×××**/豫A×××**号日野牌半挂货车右前部刮撞,豫×××**号货车受力翻于第二、第三行车道内,造成豫J×××**号货车乘坐人申瑞法和林序合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林、周俊义共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梁运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申瑞法、林序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救治,住院1天后转入濮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A×××**/豫A×××**号日野牌半挂货车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5988.83元,后又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33773.23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48468.8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66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170元、残疾赔偿金36584.4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75元,以上共计132348.23元。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李林辩称,其车辆在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周俊义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另辩称即使作为本案被告,也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人保建南营业部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间接损失以及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林序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1)第2011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李林的驾驶证复印件和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李林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李林本人,并证明李林具有驾驶资格。3、周俊义的驾驶证复印件和豫A×××**/豫A×××**日野牌半挂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周俊义驾驶的豫A×××**/豫A×××**号日野牌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周俊成,并证明周俊义具有驾驶资格。4、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林序合自2011年9月9日至9月10日在该医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3832.8元。5、濮阳市中医医院的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证明林序合自2011年9月10日至10月17日在该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3845.33元。6、河南省濮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1张,证明林序合于2011年9月11日支付CT放射费280元,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3张,证明林序合于2011年10月1日支付材料费252元,2011年11月7日支付西药费258.7元,2011年11月20日支付西药费106.3元。7、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2张,鉴定意见为林序合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8、濮阳市华龙区万家红木厂出具的关于原告林序合误工情况的证明和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共计12个月份的工资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林序合为该厂职工,月工资为:2010年9月4200元、2010年10月4000元、2010年11月4000元、2010年12月4500元、2011年1月4200元、2011年2月4200元、2011年3月4300元、2011年4月4000元、2011年5月4200元、2011年6月4200元、2011年7月4300元、2011年8月4200元,年工资总额为503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2011年9月10日起暂停发放工资。9、濮阳市华龙区万家红木厂出具的证明、该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3年5月起在该厂工作,自2004年10月起长期在该厂吃住。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0、林加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林序合之子林加勇在该厂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林序合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扣发2010年9月9日至2011年10月17日工资3800元。11、交通费票据206张,其中,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3张,合款40元;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1张,金额25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费票据2张,合款300元;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00张,票面金额5元,合款1000元,以上共计1375元。12、李林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在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3、周俊义驾驶的豫A×××**/豫×××**号日野牌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辆主、挂车均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林、周俊义、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林、周俊义、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对原告林序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12、13客观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还提出证据6为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属二次住院花费,邯邢冶金矿上管理局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上未注明让原告转院治疗,对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达到更好的治疗效果有权选择更加适合治疗病情的医院,被告人保建南营业部对原告在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反证据;二被告提出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质证意见与法不符,故对证据4、5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无医疗机构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各被告对证据7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该后续治疗费评估过高且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治疗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各被告对鉴定费单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单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单据上盖有河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和鉴定中心鉴定收费专用章,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林序合未与濮阳市华龙区万家红木厂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数额超过了纳税金额,应当提供纳税证明,红木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扣发工资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予以确认。各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居委会证明、暂住证等证明原告经常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0中林加勇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对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每月出勤均为31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濮阳市万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林加勇在该厂2010年9月份至2011年8月共计12个月的工资表每月出勤均为31天,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各被告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票据连号,缺乏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考虑被告的意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元。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06时0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梁运亮驾驶豫J×××**号跃进牌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广州方向1752KM+680M处,车身右前部与机动车驾驶人李林驾驶的骑、轧第二、第三行车道分界线行驶的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前部刮撞,后豫J×××**号跃进牌货车方向失控,尾部与机动车驾驶人周俊义驾驶的豫A×××**/豫A×××**号日野牌半挂货车右前部刮撞,豫J×××**号跃进牌货车受力翻于第二、第三行车道内,造成豫J×××**号跃进牌货车乘坐人林序合、申瑞法两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林、周俊义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运亮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林序合、申瑞法无责任。当日,林序合被送到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3832.8元,后转至濮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在该医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3845.33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6日对林序合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序合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林序合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周俊义驾驶的豫A×××**/豫A×××**号日野牌半挂货车所有人为周俊成,该车的主、挂车均在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周俊义系周俊成雇佣的司机。李林驾驶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人保建南营业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庭审中,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作为周俊义驾驶的豫A×××**/豫A×××**号日野牌半挂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人保建南营业部作为李林驾驶冀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林序合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提出该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原告不应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另辩称即使作为本案被告,也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人保建南营业部提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二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均与该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7678.13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误工费参照原告在濮阳市华龙区万家红木厂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0300/365天×188天=25907.95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理应由其近亲属护理的实情,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2825元/365天×39天=1370.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6、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39天=585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020元/年×20年×10%=14040元,8、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4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损失数额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10、交通费为900元,以上共计104831.42元。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二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建南营业部应在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林、周俊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郑州市分公司、人保建南营业部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序合69887.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序合34943.81元。三、驳回原告林序合对被告李林、周俊义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原告林序合负担5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5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8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