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明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5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祥,家住长顺县。2008年7月因收购赃物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0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祥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黄明祥至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邮电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解码器解码,窃得被害人左某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2元)。同月30日下午,被告人黄明祥至慈溪市庵东镇元祥村七二三大街华联超市门口,采用上述同一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的帝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70元),后在逃离途中被民警抓获,并被查扣解码器1只。案发后,帝皇牌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明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明祥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明祥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明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解码器1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解码器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