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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玉东等与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玉东;刘佳琪;刘世星;郭新民;郭爱粉;徐超;王冰;河南首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刘玉东,男,42岁,汉族,无业。原告刘佳琪,女,5岁,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玉东,男,42岁,汉族,无业,系刘佳琪之父。原告刘世星,男,12岁,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刘玉东,男,42岁,汉族,无业,系刘世星之父。原告郭新民,男,66岁,汉族,农民。原告郭爱粉,女,65岁,汉族,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东,男,42岁,汉族,无业。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超,男,26岁,汉族,农民。被告王冰,男,24岁,汉族,农民。被告河南首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献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牛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东、刘佳琪、刘世星、郭新民、郭爱粉与被告徐超、王冰、河南首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信商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东、刘佳琪、刘世星、郭新民、郭爱粉的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王冰,被告首信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强,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徐超驾驶豫ESXx**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彩蔚路口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原告亲属郭利芹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利芹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超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冰购买另一被告首信商贸公司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计共111870元。被告徐超未答辩。被告王冰辩称,被告徐超作为车辆借用人,实际控制车辆,对车辆运行风险负有防范义务,我作为豫ESXx**轿车实际车主对损害结果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且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首信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于2011年10月将肇事车辆豫ESXx**轿车出售,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及控制权已依法转移,应由驾驶员、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徐超驾驶豫ESX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彩蔚路口北10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的郭利芹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利芹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徐超弃车逃逸。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1、徐超驾驶机动车行至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郭利芹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郭利芹于1970年12月6日出生,事故发生前系农村居民,原告刘玉东系郭利芹丈夫,原告刘佳琪、刘世星系郭利芹子女,原告郭新民、郭爱粉系郭利芹父母。郭利芹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损为1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车辆豫ESXx**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首信商贸公司,首信商贸公司于2011年10月份通过中介人将该车卖给被告王冰,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徐超借用被告王冰的车,徐超持有B2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SXx**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凭证、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证书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人亲属郭利芹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超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利芹、徐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承保了豫ESXx**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豫ESXx**轿车一方和受害人郭利芹一方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可由豫ESXx**轿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豫ESX2**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超系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使用人,控制、支配该车的运行,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冰和首信商贸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亲属郭利芹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车损177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79102.1元。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内的11187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其主张数额不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损失数额,因此,对其诉请数额,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1177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徐超承担60%,即6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玉东、刘佳琪、刘世星、郭新民、郭爱粉各项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111770元;二、被告徐超赔偿原告刘玉东、刘佳琪、刘世星、郭新民、郭爱粉物质性损失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被告徐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林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