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00265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培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高陵县姬家管委会,现住高陵县泾渭镇。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小松220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3万元,实际租赁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租金共计9万元,分文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小松220型挖掘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三万元。原告白某某的司机何力证明王某某租赁原告挖掘机起止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11月24日,即租赁期为三个月。证人到刘鹏出庭证明了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了被告王某某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及欠租金的事实,而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白某某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王某某负担,白某某已预交2050元,由王某某付给白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勋代理审判员 陈坚红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