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学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刚,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0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刚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学刚在泸州市江阳区朝阳路某号1栋3单元4号,采取撬防盗门手段入室,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卧室衣柜内的人民币1000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所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学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自己除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外,所窃人民币仅有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学刚窜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朝阳路某号1栋3单元4号林某某的家中,趁无人之机,窃得林某某的人民币45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所窃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2012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学刚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王学刚于200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本案来源以及被告人王学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电脑销售凭证,证明被害人林某某被他人窃取人民币及笔记本电脑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指纹一枚的事实;(4)指纹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王学刚的右手拇指所留。(5)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所窃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王学刚的归案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7)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学刚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事实;(8)被告人王学刚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学刚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刚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学刚盗窃人民币的金额应认定为4500元。被告人王学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学刚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郑家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