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9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郑桂仙与邓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900号原告郑桂仙。委托代理人吴克贤,男,汉族。被告邓忠。委托代理人邓亚军,男,汉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9968945-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540号3幢14-02号。负责人郑伟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锦弟。原告郑桂仙诉被告邓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桂仙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伤残而产生医疗费4654.32元、误工费17865.48元(35731元/年÷12月×6个月)、护理费9715.86元(35731元÷12月×3个月+137.40元/天×8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营养费400元(5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15元、车辆修理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5772.6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邓忠赔偿上述损失,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误工费标准、部分护理费标准每天97.89元标准、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偏长,部分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应支持。被告邓忠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先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邓忠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塘新线萧山区义蓬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共花去医疗费4654.32元,其伤情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定损,需维修费800元,后经张黎明修理,产生修理费800元。另查明:浙A×××××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邓忠已支付原告2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停车费的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票据、交通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4654.3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150天,确认误工费为14683.50元(97.89元/天×15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70天,6852.30元(97.89元/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200元(50元/天×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认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为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8.鉴定费1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10.施救费60元;11.车辆修理费为8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112.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忠违章驾驶,其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被告邓忠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此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浙A×××××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限额内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桂仙损失59112.1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桂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交纳722元,由郑桂仙负担73元,由邓忠负担649元。其中邓忠负担的诉讼费649元,郑桂仙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