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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梁芬与潘成龙、陈祖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芬,潘成龙,陈祖梅,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48号原告:梁芬。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被告:潘成龙。被告:陈祖梅。被告: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成龙。被告: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放明。委托代理人:倪雅克。原告梁芬为与被告潘成龙、陈祖梅、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芬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潘成龙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潘成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对借款的时间、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委托刘荣汇入潘成龙账户内,被告龙成公司、恒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愿为潘成龙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潘成龙及龙成公司、恒科公司催促还款未果。被告陈祖梅作为潘成龙之妻,应与潘成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成龙、陈祖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利息8770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即年息26.24%计算,暂计算至原告起诉日,实际计至判决生效日),合计2087706元;2、被告龙成公司、恒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又称,被告潘成龙在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归还了欠款本金100万元,现被告实际拖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93589元(按照本金200万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的4倍自2012年3月10日暂计至2012年5月18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本金100万元依同样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计1093589元。四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各被告间订立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紫金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刘荣汇款200万元给被告潘成龙的事实。3、情况说明,证明刘荣受委托打款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潘成龙、陈祖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9日,梁芬作为出借人与潘成龙作为借款人,龙成公司、恒科公司、陈敏斌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借款200万元给借款人使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止,利息为月息4分,按月计付,借款划入潘成龙位于中行开发区支行的账户(账号:45×××00);担保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催讨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梁芬委托案外人刘荣将钱汇入潘成龙的上述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潘成龙于2012年5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梁芬借款本金100万元未归还,亦未支付相应利息。梁芬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潘成龙与陈祖梅于1985年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梁芬提供的证据,原、被告间签订有《担保借款合同》,案涉款项均有银行转账凭证,事后潘成龙亦向梁芬支付了100万元用以还款,故潘成龙向梁芬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潘成龙从梁芬处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仅于2012年5月18日向梁芬归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100万元借款未归还,且本案债务发生于潘成龙与陈祖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梁芬要求潘成龙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陈祖梅对其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息4分,约定偏高,应予调整,原告梁芬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实际欠款本金数额分段计算。龙成公司、恒科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梁芬要求龙成公司、恒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潘成龙、陈祖梅、龙成公司、恒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成龙、陈祖梅归还梁芬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3589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1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另计),共计10935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潘成龙、陈祖梅、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42.3元,由潘成龙、陈祖梅、杭州龙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恒科精工机电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审 判 员  陈如敢代理审判员  吕 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福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