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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萍与陆燕、何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萍;陆燕;何冰;沈江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李萍。被告陆燕。被告何冰。被告沈江樑。原告李萍诉被告陆燕、何冰、沈江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燕、何冰、沈江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萍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陆燕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李萍借款150000元,并由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借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陆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6日起至同年2月5日止,陆燕确认其于签字之时已收到该笔款项150000元,不再向原告另出收据。同时约定被告何冰、沈江樑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陆燕至今分文未还,被告何冰、沈江樑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燕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何冰、沈江樑对被告陆燕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陆燕、何冰、沈江樑未作答辩。原告李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陆燕于2012年1月6日订立的并由被告何冰、沈江樑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借款协议一份。原告的证据虽未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陆燕、何冰、沈江樑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萍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萍与被告陆燕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燕未能及时按约归还所欠原告李萍借款150000元属实,原告李萍要求被告陆燕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冰、沈江樑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冰、沈江樑对被告陆燕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陆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何冰、沈江樑对上述陆燕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何冰、沈江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陆燕进行追偿。如陆燕、何冰、沈江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陆燕负担,由何冰、沈江樑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李萍已经预交,由陆燕、何冰、沈江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李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审 判 员  傅建昌人民陪审员  谢东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