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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回族,山东沂南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2年3月28日被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车辆是赃车的情况下,以6000元的价格从本村村民刘某甲(另案处理)处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查,该车系莒县某某村张某某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900元。 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赃车,而贪图便宜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被盗车辆追回后已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2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成新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田晓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