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种春雷、曹欣、朱东菊、朱瑞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种春雷,曹欣,朱东菊,朱瑞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被告:种春雷,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曹欣,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朱东菊,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朱瑞菊,女,195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种春雷、曹欣、朱东菊、朱瑞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种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种春雷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735‰,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种春雷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种春雷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2323.04元(2010.6.11-2012.3.6)及2012年3月6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种春雷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款不是我用的,是担保人张勇、曹欣、朱东菊所用,应由张勇、曹欣、朱东菊偿还,故不同意偿还此款。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种春雷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借款用途为窗纱原料,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起止日期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6月8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人应按月结息。…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未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违规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种春雷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均签名、按手印、盖章。同时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和借款人基本情况表上签名、捺手印、盖章,与原告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对以上证据,被告种春雷均无异议。原告按上述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其提供的2010年6月11日贷转存凭证显示,被告种春雷己收到该款并在该凭证中签字盖章。期间,被告种春雷偿还合同约定正常利息12445.51元,载止到2012年3月6日,下欠正常利息及逾期利息22323.04元。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种春雷未偿还,被告认为该款不是我用的,是担保人张勇、曹欣、朱东菊所用,应由张勇、曹欣、朱东菊偿还,并提供2010年10月20日由张勇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种春雷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22323.04元﹙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3月6日﹚及2012年3月6日后的利息,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单县各乡镇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包括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身份证明、调查笔录、银监菏准【2006】43号银行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文件规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权利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对于本案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种春雷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基本情况为证,被告种春雷对此借款事实认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种春雷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但被告种春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种春雷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种春雷称:是担保人张勇、曹欣、朱东菊所用,并提供张勇出具证明一份,应由张勇、曹欣、朱东菊偿还,经原告质证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种春雷与张勇系另一种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违约,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种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2年3月6日之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2323.04元,自2012年3月7日起,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后另行计付);二、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曹欣、朱东菊、朱瑞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种春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种春雷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审判员 石长战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