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三友与章明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友,章明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619号原告:朱三友,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理人:朱某1,男,194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3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4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明胜,男,194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双枝,女,住址,系章明胜妻子。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三友诉被告章明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三友法定代理人朱某1、陈某、朱某2及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章明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章明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18线由东向西行驶,17时00分,行驶至G318线335KM处,因雨大视线不清,以致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不慎与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朱三友相碰撞,造成原告朱三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虽经住院治疗伤愈,但留有后遗症,经法医鉴定为三级伤残。由于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762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被告章明胜为本案适格主体;3、南陵县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以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时间等事实;4、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24386.2元),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情况;5、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残疾等级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6、农村五保供养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为“农村五保户”。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章明胜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已经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也没有财产和存款,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起诉前,原告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借款支付,现在已拿不出一分钱来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原告所主张的费用中,其护理费计算15年无法律依据,原告现已66岁,且有高血压史,建议法院判决按年给付护理费,直至原告生存期满;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以10000元为宜。综上,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现实情况酌情判决。被告章明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被告章明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318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17时00分,当行驶至G318线335KM处,因雨大视线不清,以致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不慎与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朱三友(即本案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朱三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章明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三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朱三友受伤后,被送到南陵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出血、高血压;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第七肋骨骨折;4.左耻骨下支骨折待排。住院63天。后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全靠他人帮助,残疾等级评定为三级、完全护理依赖。本案在诉讼前,被告章明胜为原告支付了7386.2元的医疗费。另查明,原告朱三友系弋江镇蒲西村“农村五保户”。原告三位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所在自然村村民自愿担任,并经蒲西村民委员会同意。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明胜驾驶电动三轮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朱三友碰撞致其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386.2元、护理费314558.4元(56.8*63+56.8*15*365)、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20)、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420元(5285*15*8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47624.6元。针对被告章明胜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朱三友系1945年12月21日出生,现已年满66周岁,对其所主张的护理期限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应确定为14年;被告章明胜陈述为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为7386.2元,故认定被告章明胜在诉讼前为原告朱三友支付医疗费7386.2元。根据原告所提交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24386.2元、护理费293826.4元(56.8*63+56.8*14*365)、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20)、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192元(5285*14*8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11464.6元。被告章明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朱三友411464.6元的经济损失应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明胜赔偿原告朱三友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1464.6元,扣除已支付的7386.2元,余款人民币4040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朱三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15元(原告朱三友缓交),由被告章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启云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