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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嘉善县西塘镇西街“环秀卧虹”石碑处发现游客孙婷婷打完电话后将手机放入随身携带的包内,便决定对孙婷婷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刘某一直尾随孙婷婷,并从其包内窃得卫生巾一包,未窃得手机。当尾随至“龙凤客栈”附近时,被告人刘某再次对包内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938.1元)实施扒窃,被孙婷婷当场发现。被告人刘某随即逃离,在逃至石皮弄百寿厅景点入口处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婷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舒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