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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内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侯宪超与刘海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内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候宪超,男,24岁,汉族,农民。原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职务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勇华、袁荣敏,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启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诗炳,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忠,男,54岁,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海亮,男,29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阁强,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候宪超、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刘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勇华、袁荣敏,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诗炳,被告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忠,被告刘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候宪超是豫Jxx**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祥通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双方是挂靠合同关系。2011年10月27日6时5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高衍绥驾驶上述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76公里加5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海亮驾驶的豫EJxx**、豫ECx**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刘海亮是豫EJxx**、豫EC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运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双方是挂靠合同关系,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承保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水泥亏损、倒车运费、施救费等共计89294.04元,被告安运公司及被告刘海亮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8924.04元,并补缴了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海亮驾驶的肇事车仅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EJxx**、豫ECx**挂半挂货车,是我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刘海亮,购买人、使用人、受益人均是刘海亮,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刘海亮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方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数额是否合理,庭审时详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6时50分许,高衍绥驾驶豫Jxx**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02线76公里加5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海亮驾驶的豫EJxx**、豫ECx**挂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海亮和豫EJxx**、豫ECx**挂半挂货车乘坐人李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高衍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国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车辆经评估,车损为254030元,上装罐修复费用鉴定价格为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5400元评估鉴定费;原告车辆还发生了现场施救吊车费17200元及倒车运费7850元;原告车载货物为水泥,因该事故,原告主张其车载水泥经倒货损失为7.24吨,每吨320元,水泥损失共计2316.80元。事故后,被告未赔偿原告。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车辆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27日的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29600元,原告为鉴定支出了2500元鉴定费。事故车辆豫EJxx**、豫ECx**挂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海亮。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豫EJxx**车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豫ECx**车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辆豫Jxx**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台前县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候宪超,高衍绥为原告候宪超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车辆租赁协议、证明、身份证、营运证、挂靠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出库单、倒车过磅单、证明、倒车运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挂靠合同、保险条款及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高衍绥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海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衍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志国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受物质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各事故责任方依法承担。被告安运公司系事故车辆豫EJxx**、豫ECx**挂半挂货车的挂靠公司,不实际控制该车运营,不享有运营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水泥损失,虽然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过磅单均为复印件,但结合实际情况及证据的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其要求2316.80元水泥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依据其提供的车辆租赁协议,其停运损失应为能预见到并一定要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其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车损254030元、上装罐修复费1500元、现场施救吊车费17200元、倒车运费7850元、水泥损失2316.80元、停运损失129600元,评估费5400元、鉴定费2500元,上述共计420396.8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法,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其车损4000元,剩余416396.8元,对其中的停运损失,因本院(2011)内民初第1728号判决书确定两方车辆的停运损失折抵,并判决由候宪超赔偿折抵后刘海亮的停运损失,因此,本案候宪超的停运损失部分不再重复处理,即剩余286796.8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海亮承担30%,即86039.04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候宪超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二、被告刘海亮应赔偿原告候宪超各项损失共计86039.04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刘海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马国付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