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全姣、付志红、王文静、王文森与被告程永刚、王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宋爱众、许海涛、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全姣,付志红,王文静,王文森,程永刚,王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宋爱众,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许海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段全姣,女,1950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义,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付志红,女,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文静,女,2004年11月22日生,汉族,学生。原告王文森,男,2009年7月11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付志红,系原告王文静、王文森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永刚,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王海斌,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青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宋爱众,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才被告许海涛,男,1981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桑阿镇西吕庄中街村***号。委托代理人王珂,冠县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赵爱国,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段全姣、付志红、王文静、王文森与被告程永刚、王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宋爱众、许海涛、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原告于5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程永刚、王海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下达了(2012)涉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全姣及其代理人王广义、付志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书林,被告许海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明、赵爱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宋爱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程永刚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海斌的冀DE00**重型普通货车去邯郸拉饲料,雇佣原告亲属王江水和邢利兵同车乘坐给其装车。上午9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到309国道武安境内860公里+63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被告宋爱众驾驶的冀DH09**、冀DQ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海涛,登记所有人为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碰撞后邢利兵,王江水死亡。本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只是通过事故科原告领到冀DH09**、冀DQ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款17000元,收到冀DE00**重型普通货车交款1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方未作赔偿。因原告亲属王江水非正常死亡,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冀DH09**、冀DQV**汽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中保财险永年县支公司。为保护原告方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属王江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原告段全姣、王文静、王文森抚养费用及埋葬费,合计246462.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王江水非正常死亡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停尸费5000元、验尸费500元,合计5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用1200元;5、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及与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方四人身份证明及死者王江水的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等有关证明;3、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死者王江水检尸报告及证明;5、被告方车辆投保证明;6、尸体检验鉴定费,金额500元。7、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2张,金额1200元。被告许海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无异议。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DH09**和冀DQV**挂车的挂靠车主,许海涛系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5万元。对原告合理损失,要求法院判决由永年支公司按同等责任在保险限额内一并承担。被告许海涛交到武安公安交警大队交事故科40000元,当时嘱咐事故科转交给王江水及邢利兵家属各20000元,算是给他们的垫付款。因冀DH09**和冀DQV**挂车所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共计79.4万元,按同等责任划分,被告许海涛先行垫付的20000元已超过本案确定的依法应由许海涛本人承担的份额,许海涛超出的垫付款应充抵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后由被告许海涛就该部分款向保险公司追偿。原告主张的停、抬尸费、检尸费、交通费均包括在埋葬费内,将此几项单列属重复主张损失,精神损失费过高且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法院不应再支持。被告永年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但此次事故中,我公司与涉县支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抬、运、检尸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涵盖在死亡赔偿金和埋葬费之内,不应重复计算;2、原告不是商业险指定的受益人,依法不应提及诉讼,应予驳回;3、在本案中我公司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庭审质证中,被告许海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7有异议,费用过高,并无时间、地点、人数、用途,不能证明用于处理事故,且此款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被告永年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意以上被告许海涛代理人意见。被告许海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证据2、冀DH09**和冀DQV**挂车挂靠协议;证据3、被告许海涛交到交警队40000元收据。原告对被告许海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不清楚,我们只是从交警大队领了19000元,至于他们交了多少钱,我们不清楚。被告永年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3不清楚。被告永年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宋爱众未到庭,未答辩,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程永刚找本村王江水(段全姣之子、付志红丈夫、王文静、王文森的父亲)与邢利兵乘坐其驾驶的冀DE00**重型普通货车,赴外地帮其装车。行至309国道武安境内860公里加630米处,与被告宋爱众驾驶的冀DH09**、冀DQ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邢利兵、王江水当场死亡,程永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9日武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永刚、宋爱众负同等责任,死者王江水无责任。冀DE00**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程永刚、王海斌二人共有,被告宋爱众驾驶的冀DH09**、冀DQ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海涛,挂靠在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宋爱众系许海涛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海涛交到武安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40000元。原告方领取了19000元。被告程永刚家属向武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交纳30000元,原告方领取15000元。2012年4月25日程永刚、王海斌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程永刚、王海斌一次性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56666元(包括武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原告方领取的15000元)。后原告撤回对程永刚、王海斌等的起诉。另查,原告段全姣有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王江水系其长子。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权属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并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数额,王江水的尸体检验费500元,有武安市公安局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停尸、运尸、等费用原告要求5000元,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处理事故交通费用原告要求1200元,并提供了12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票据不规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丧葬费按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083元(36166元/年/人÷12月×6月)。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142400元.(7120/年/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8309.5元(其中段全姣1950年8月19日生,第一阶段:4711元/年÷4人=1177.75元,1177.75元/年×80﹪×10年=9422元。王文静2004年11月22日生,4711元/年÷2人=2355.5元,2355.5元/年×80﹪×10年=18844元。王文森2009年7月11日生,4711元/年÷2人=2355.5元,2355.5元/年×80﹪×10年=18844元。第二阶段:段全娇、1177.75元/年×8年=9422元。王文森、2355.5元/年×5年=117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2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49892.5元。被告宋爱众驾驶的冀DH09**、冀DQ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人永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期限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分担……,故原告损失应由永年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宋爱众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虽是24.4万元,但此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原告应受偿其中的二分之一(122000元)为宜。冀DH09**、冀DQ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许海涛,挂靠在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完全由实际车主控制、使用、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宋爱众是雇员其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许海涛承担。但该车在永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许海涛承担的责任应由永年支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程永刚、王海斌系冀DE00**重型普通货车的共有人,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被告冀DH09**、冀DQV**车辆交强险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50﹪。但其已与原告方庭前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故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许海涛为原告垫付的19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理赔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H09**、冀DQ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H09**、冀DQ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处理事故交通费、检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63946.25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许海涛为原告垫付19000元给付被告许海涛,实际应给付原告44946.25元)。三、被告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宋爱众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承担3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有田审 判 员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长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