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联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张联静,郝保亮,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负责人郭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宝庭,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联静,女。委托代理人徐宗礼,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保亮,男。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杨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一民,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1)黎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郝保亮驾驶冀D856**(冀DA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309国道(复线)黎城县停河铺村路段920KM+380M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山西省黎城县黎侯镇北坊村崔小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原告张联静,张沁玉)挂撞,造成崔小丽、张联静受伤住院,张联静住院37天,医疗费10158.51元,张沁玉住院37天,医疗费800.65元。经黎城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郝保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联静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郝保亮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1858元,其中支付张联静医疗费10158.51元,张沁玉医疗费800.65元,交通费898.85元。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郝保亮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郝保亮应予赔偿。被告郝保亮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主车、挂车各一份),根据《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贵任。对于原告所要求被告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为被告郝保亮车辆的名义车主,郝保亮为实际车主,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取得被告郝保亮营运利益,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00元,陪侍费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残疾赔偿金48586元,鉴定费700元,医药费10158.51元,交通费898.85元,共计66463.35元(其中11057.35元已由郝保亮先行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郝保亮)。二、被告郝保亮、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郝保亮承担。判后,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应以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标准对被上诉人张联静进行赔偿。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7月4日上午9时许,郝保亮驾驶冀D856**(冀DA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309国道(复线)黎城县停河铺村路段920KM+380M时,将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张联静挂撞,造成张联静受伤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10158.51元。经鉴定,张联静构成十级伤残,郝保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郝保亮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郝保亮,挂靠单位是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且该公司也未收取过郝保亮的任何管理费用,故郝保亮、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应以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标准对被上诉人张联静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天津铁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瑞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代理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