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加明与楼建美、陆海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加明,楼建美,陆海荣,杭州健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958号原告徐加明。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委托代理人金钢红。被告楼建美。被告陆海荣。被告杭州健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美。原告徐加明诉被告楼建美、陆海荣、杭州健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4月5日,因三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钢红,被告陆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建美、健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楼建美向原告借款29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陆海荣、健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楼建美要求延期还款,并提出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楼建美再借款要求,于2012年1月9日借款90000元给被告楼建美,由被告陆海荣、健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次借款均约定如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现起诉要求:1.被告楼建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8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均从2012年1月9日起算,按日万分之六点四暂算至起诉日为17113.60元);2.被告楼建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陆海荣、健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中一份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的起诉,要求:1.被告楼建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9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四的标准计算);2.被告楼建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陆海荣、健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陆海荣辩称:对2011年11月10日的292000元借款的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楼建美、健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楼建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陆海荣、健乐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陆海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楼建美、健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建美向原告借款29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月利率为2%,若被告楼建美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应在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由被告陆海荣、健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且不限于此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楼建美出具借条一份,认可收到借款292000元,并由被告陆海荣、健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楼建美未归还借款,被告陆海荣、健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012年3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建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楼建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海荣、健乐公司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楼建美、健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建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加明借款29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四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楼建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加明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陆海荣、杭州健乐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楼建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6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可退还1410元,实际应收6026元,由被告楼建美负担,被告陆海荣、健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