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农业银行ATM机上办理业务时,发现被害人水某放入ATM机里的10000元存款,在未最终进行确认即离开后,被告人刘某将该笔存款业务取消后盗走。次日,被告人刘某到宁波市江东区公安分局福明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水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新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